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金以光被 告 夏漢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某時,加入訴外人劉秉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黃村長」、「花花草草花花世界」、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Xun Liu」】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姐姐」、「WIN WIN」之人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a」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HS-TOP」APP內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交款項予該投資公司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陽光鎮社區管理室,由被告出示姓名為「方哲維」之工作證及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

被告再交付予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李德倫,且在群組內回報給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世鈞,使林世鈞得以監控取款經過。復李德倫再搭乘高鐵至台北火車站或板橋火車站內交付上開原告受騙款項予林世鈞。林世均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予劉秉勲。原告因被告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

,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6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5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HS-T,P」投資app頁面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上情明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再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上情,可認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指示與原告面交取款之行為,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前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