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楊欣華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被 告 楊鄭清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事項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6款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涉訟,惟未表明就何強制執行爭執,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6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考,而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之收狀、收文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揆諸前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