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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美玲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孟璁、陳子倫、洪顗傑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被告洪顗傑(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潘柏邑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嗣訴外人潘柏邑指示被告陳子倫收取帳戶,被告陳子倫因而向有意販賣帳戶之友人被告莊孟璁收取帳戶。被告莊孟璁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之利益,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被告陳子倫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2日某時許,註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MAX」、「幣託」帳號,其中「Maicoin」、「MAX」帳號並均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前揭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被告陳子倫。復於112年4月某日間,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SIM卡交付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收取前揭物品後,即轉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轉交予訴外人潘柏邑。嗣前開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玲,向其佯稱:可以在「和鑫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4月24日0時22分、112年4月25日8時35分匯款60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自本案帳戶匯款至前揭「Maicoin」、「MAX」帳號後轉匯而出,致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子倫:⒈被告陳子倫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其論罪之事實則係以被告陳子倫加入由訴外人潘柏邑與其他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被告陳子倫爰向有意販賣銀行帳戶之被告莊孟璁取得本案帳戶連同其他資料轉交予訴外人潘柏邑,是以被告陳子倫並非實向原告行騙之人,此觀原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於112年3月5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群組遂加入對方的Line後開始聊天,並依對方指示下載投資APP等語,參以原告係民國58年出生,正值壯年,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依其社會歷練,自可判斷該Line所下載之投資APP是否正常之投資管道,此與被告比較,被告陳子倫為92年次,112年時為20歲,雖已成年,惟尚屬年輕,初入社會自亦相信詐團之人取被告莊孟璁系爭銀行帳簿,及身分證件提存卡等係用以操作正常之生意,故亦僅取得報酬1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即屬對其共同侵權行為,顯有疑義,蓋以依被告陳子倫之年齡、社會歷練、學歷,實無由辨識其上述交簿行為,亦無共同行使詐騙之犯行,故與原告同屬認識不清始受訛詐之對象,揆諸詐團欲使其騙術得逞,一則詐騙錢財,一則詐騙銀行帳簿,交疊使用始能成功之故。

⒉再者,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子倫係將被告莊孟璁所有

之銀行帳簿交予訴外人潘柏邑應係再轉交實際操作詐術之人,則被告之交簿行為與原告之受騙而受有損害是否具有相當之客觀因果關係,亦應屬否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對其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莊孟璁、洪顗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其中被告莊孟璁、洪顗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莊孟璁、洪顗傑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莊孟璁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復交付予被告,嗣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中,由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瓜分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子倫雖否認有刑事犯行,但其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收取並提供帳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11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只是因為投資提供帳戶而已云云。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則提供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陳子倫於本件案發之際已為成年之人,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加以被告陳子倫尚且因此獲得報酬,其主觀上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並因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本件所為主觀上顯有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子倫確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款項,該起訴狀最後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被告均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11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