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許沛緹
黃昱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李瑞強律師被 告 潘詠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中自支付命令(即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萬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9,3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