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許沛緹
黃昱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李瑞強律師被 告 潘詠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潘詠玲應給付原告許沛緹、黃昱清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許沛緹、黃昱清以新臺幣400,000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潘詠玲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支付命令(即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2月3日簽立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第三條,載明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直至4,980,000元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本件自支付命令核發時迄至115年9月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是已到期而可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20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支付命
令(即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與原告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中第四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出賣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日。(即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5日內清償剩餘全部之第三條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屋主即訴外人曾仁義於112年11月15日簽定購買前開房地,在辦理過戶、貸款手續期間因限貸令銀行的貸款額度無法承貸剩餘尾款17,300,000元,故轉而向訴外人蕭銘鋒借款17,000,000元,始完成上開房屋之買賣,該房屋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姜俊守實際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是基於道義同意給付4,980,000元,其中有800,000元已經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支付命
令(即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餘5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00元,業據提出被告親簽之協議書1紙(見司促卷第8頁)為證,又該協議書上確係載明:
「乙方(即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10萬元,直至清償為止(註:總額為498萬元)」等語,並被告承認確有依據該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合計4,980,000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上開協議書係兩造書立,應堪認定為真,故原告依據該協議書對被告請求自114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之12期100,000元合計1,20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別自本件自支付命令(即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民事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