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李家珍被 告 潘沛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以書面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4年3月13日9時許、同年月24日9時許、同年4月7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門口,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復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行騙,致伊受有9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取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5457號卷宗可憑(見警卷第4、5、9、13至16、18至30頁)。又刑事部分,被告因系爭款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49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其於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向原告收取35萬元、40萬元、20萬元等事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5至66頁、刑案院卷第33至34頁),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行騙,受有9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95萬元負賠償之責。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5萬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