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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蔡惠婷被 告 張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4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前揭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4年3月12日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款。被告則依前揭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不詳成員製作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張建華」之工作證,其上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建華」之偽造印文各乙枚及「張建華」之偽造簽名乙枚等電子檔,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印出後,再於上開約定時、地持該等文件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54萬2,000元,並交付該收據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復有兩造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成員,足認其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則原告所受154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即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萬2,000元,應屬可採。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萬2,000元,及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