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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宋映辰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2(下稱其名)前於113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韋廷之

招募,加入陳韋廷、黃士愷、綽號「碳佐麻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由A02擔任提款車手,由陳韋廷、黃士愷指揮A02犯案,黃士愷負責提供A02詐騙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擔任收水。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0月期間,在臉書發布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點擊瀏覽,再陸續透過LINE暱稱「藍慶賜」、「劉思妤」與原告建立聯繫,誘導原告加入「思妤學習交流群」LINE群組,下載保佳虛擬投資APP,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3年12月6日9時15分,臨櫃匯款3,684,000元,至訴外人曾曉菁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下稱A1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A1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0時46分,跨行轉帳1,199,995元至曾曉菁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下稱A2帳戶),再於113年12月6日14時08分,跨行轉帳289,998元至訴外人林虹吟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下稱B1帳戶),又於113年12月6日14時09分,跨行轉帳147,000元至林虹吟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下稱B2帳戶);②於113年12月6日12時19分,臨櫃匯款2,175,200元至訴外人李家慧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下稱C1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家慧C1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3時48分,轉帳660,000元至李家慧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洗錢帳戶(下稱C2帳戶),使用C1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3時50分,轉帳130,000元至李家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洗錢帳戶(下稱C3帳戶),使用C1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5時2分,轉帳655,000元至C2帳戶,再使用C2帳戶於113年12月6日16時42分,轉帳140,000元至C1帳戶。嗣由黃士愷在屏東縣不詳地點,當面交予A02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A02遂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60,000元。A02提款後依黃士愷指示騎機車至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山上不詳地點,將贓款、提款卡交予黃士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流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則因A02前揭所為而受有560,000元之損害。

㈡查A02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

告因而受有560,000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原告損失。又A02係96年0月0日出生,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滿17歲),自屬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母親)亦應與A0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868號案件查明後裁定被告A02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A02於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並觀諸被告A02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被告A03於被告A02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A03就被告A02本件侵權行為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被告於115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4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00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帳戶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林虹吟之B2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6日 14時30分至34分 15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邊門市 林虹吟之B1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6日 14時36分至40分 15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林邊鄉農會 李家慧之C3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6日 14時51分 115,000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邊門市 李家慧之C1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6日 18時24分至27分 10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 李家慧之C2帳戶提款卡 113年12月6日 18時28分至29分 45,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 合計 56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