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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張純蘭訴訟代理人 潘建良被 告 張○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平為民國95年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張○平在系爭詐欺集團內負責列印收據並轉交予取款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上旬,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9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員林中山門市」面交給付款項200萬元。張○平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管」之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後,將該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同案共犯陳○倫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倫嗣於112年11月21日19時14分許抵達「路易莎咖啡員林中山門市」,並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供原告簽名後,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旋並將該200萬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財物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張○平前揭行為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840號(下稱少年案件)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惟其犯行仍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僅能分期攤還,須待伊離開誠正中學後,方能按月攤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年案件卷證

核實,被告就此於本件審理中亦無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法對原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並受有損失,被告所為自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