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樊銀勉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0年度促字第214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32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㈠部分,其訴之目的係在排除各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並合併計算為4,157,734元(詳見附表一)。上開㈡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固為1,893,355元(詳見附表二),惟執行標的財產為聲請人於枋寮郵局之存款債權7,486元,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限於人壽保險,且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標準部分)223,158元,有被告聲請狀附證1-7、枋寮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稽,則上開財產之價額合計僅230,644元,原告因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執行程序所及之財產價額為限,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30,644元。又上開㈠、㈡部分之經濟目的具有競合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4,157,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20元,尚應補繳40,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同) 執行名義 編號 本金 利息(均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小計 備註 (票號) 利率 起算日 小計 判決 1 220,000 週年6% 89年6月12日 347,721 567,721 0000000 2 220,000 89年7月10日 346,708 566,708 0000000 3 220,000 89年8月8日 345,659 565,659 0000000 4 220,000 89年9月8日 344,538 564,538 0000000 總計 2,264,626 支付命令 1 220,000 週年6% 89年10月9日 343,417 563,417 FA0000000 2 150,000 89年10月12日 234,074 384,074 FA0000000 3 220,000 89年11月8日 342,332 562,332 FA0000000 4 150,000 89年11月13日 233,285 383,285 FA0000000 總計 1,893,108 合計 4,157,734附表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明細 編號 本金 利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小計 利率 期間(均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小計 1 220,000 週年6% 89年10月9日~115年10月14日 343,417 563,417 2 150,000 89年10月12日~115年10月14日 234,074 384,074 3 220,000 89年11月8日~115年10月14日 342,332 562,332 4 150,000 89年11月3日~115年10月14日 233,532 383,532 總計 1,893,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