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蔡三忱被 告 李朝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庫與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4,6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此為兩造間私人權利義務關係,為私權爭執,而移送至本院。惟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惟原告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並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之訴狀,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