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被 告 戴章益
戴陳明嬌戴暉齡戴章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戴水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戴陳明嬌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戴陳明嬌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審理中變更為周添財,周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章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6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未清償,暨109萬8283元利息未清償,經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財產原均為被告戴章益之父戴水昆所有,詎戴水昆於111年9月25日死亡後,被告戴章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免遭伊追索債務,竟與其母即被告戴陳明嬌、其手足即被告戴章紘、戴暉齡就如附表所示財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全數分歸被告戴陳明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2年2月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則於112年2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之債權。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間,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繼承人取得遺產公同公有後,決議將其所繼承財產權利歸於特定繼承人取得;如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章益積欠上揭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
承人戴水昆於111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分歸被告戴陳明嬌取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戴陳明嬌所有等情,業據其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242號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計算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89至111、217及21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9及249至271頁),被告不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堪信真實。
㈣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至於債務人取得財
產之原因為何(例如有無支出勞務或對價,是否基於繼承等身分關係而取得等),或債權人於雙方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有無就債務人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均不影響債權人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受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戴章益既未拋棄繼承,而為戴水昆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縱其等取得成為協議當事人之資格係基於身分關係,或協議結果經考量諸多身分上之因素,惟該協議所處分之標的,仍為財產權,而與身分權或人格法益無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額逾263萬元,約占戴水昆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總額之75%,而為戴水昆之主要遺產,被告戴章益與被告戴陳明嬌、戴章紘、戴暉齡商議,將戴水昆之主要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戴陳明嬌取得,於被告戴章益而言,自屬將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財產權無償讓與被告戴陳明嬌之行為。而原告為被告戴章益之債權人,有如前述,且被告戴章益於現今及前揭行為時(即112年間),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及349至335頁),則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減少被告戴章益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戴陳明嬌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陳明嬌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12年2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112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被繼承人戴水昆所遺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存款71元 5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款67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39元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存款33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存款56元 9 投資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小龍台投資2378.5股 10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投資423股 11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422,279元 12 其他 全球人壽保險325,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