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 告 賴牧廷被 告 李重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8,91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