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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謝明泉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被 告 盧文博

盧俊煌張盧秀盡陳素英盧榮選盧榮健盧昀姍

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江惠鳳盧冠宇盧貞伶盧忱希盧秀琴盧秀華

盧秀美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

夏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楊伶珆

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菊妹盧恒輝盧明俊盧淑敏

盧淑惠

盧祤葳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

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盧金順盧金昌

盧金旗盧己仔盧珠盧鑫宏

黃美嬌

盧俊雄

盧廣昭盧育品林玉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陳春雄陳清泉

陳清秀

陳清霖

陳春枝

尤陳金蓮

陳炘彤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

吳天生吳蓮劉秀蘭即盧金龍之繼承人

盧浩宇即盧金龍之繼承人

盧若茵即盧金龍之繼承人

柯進福即柯陳春桃之繼承人

柯添富即柯陳春桃之繼承人

柯素英即柯陳春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天和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34點1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34點10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6點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明泉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53點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即盧天和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526點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嬌、盧廣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263點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金旗單獨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263點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金順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予以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餘共有人均無任何效力可言。查原告前就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63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前案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兩造均未上訴,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嗣原告察覺於前案中漏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本件被告盧俊煌、盧育品2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前案法院亦未將該2人列為共同被告審理,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前案判決自不能對其2人生效,即無從達成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效力。原告再以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無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重複起訴情事,本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盧天和之繼承人盧金龍於115年0月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91頁),原告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劉秀蘭、盧浩宇、盧若茵為被告;共有人盧天和之繼承人柯陳春桃於113年0月0日死亡(本院卷一第513頁),原告於同日追加其繼承人柯進福、柯添富、柯素英為被告,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湘玉已於112年5月3日就被繼承人王旭弘之部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陳秀桂、盧冠丞、盧泋妡、盧欣怡已於100年4月13日就被繼承人盧耀宗之部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二第101頁);被繼承人盧辰男之配偶張梅在與盧辰男結婚前,曾與其前配偶吳金枝育有被告吳麗英、吳美月、吳義群3名子女,盧辰男於94年00月0日死亡後,張梅於94年11月4日就被繼承人盧辰男之部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二第97頁),因被告吳麗英、吳美月、吳義群未經盧辰男收養,故就盧辰男所遺部分無繼承權,原告遂分別於115年5月29日具狀撤回王湘玉本件之訴;115年7月27日具狀撤回陳秀桂、盧冠丞、盧泋妡、盧欣怡、吳麗英、吳美月、吳義群本件之訴。又被告王湘玉、陳秀桂、盧冠丞、盧泋妡、盧欣怡、吳麗英、吳美月、吳義群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盧天和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之人(共93人),惟其等迄未就系爭土地盧天和所遺應有部分2/5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判命如附表一之人就盧天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援依前案所採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恆測法字第0105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以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盧金旗、盧祤葳、李志昌、黃宜安、黃夢萍、盧金順、林俊榮曾於前案審理中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見前案卷二第228頁、前案卷三第14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繼承人盧天和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盧天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盧天和之繼承人迄至本件審理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又盧天和之繼承人係如附表一所示之93人,業經本院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本院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並有原告提出之盧天和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可參,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盧天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現況上有鐵皮貨櫃屋、鋼筋水泥二層樓方屋、

磚造一層樓房屋,有被告黃美嬌、盧金旗、盧金順使用中物等情,業於前案審理中,由承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此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可憑(見前案卷一第187至193頁)。至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於前案中所提意見等情,認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各當事人所受之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並於兩造受非配位置之意願無違,且顧及系爭土地之聯外方式,及對外交通尚無不便等情狀,應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各自負擔,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盧天和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陳素英 26 夏平順 51 游姵綺 76 林筱梅 2 盧榮選 27 夏慶利 52 李淑惠 77 林玉生 3 盧榮健 28 夏美霞 53 李承恩 78 張林巧雲 4 盧昀姍 29 夏美英 54 李志華 79 柯進福 5 盧文博 30 盧英美 55 陳振勝 80 柯添富 6 盧俊煌 31 王義昌 56 陳怡婷 81 柯素英 7 張盧秀盡 32 王燕平 57 陳耀宏 82 陳春枝 8 盧榮明 33 楊伶珆 58 陳靖騰 83 尤陳金蓮 9 盧榮肯 34 楊霏 59 盧鑫宏 84 楊建明 10 盧榮蕊 35 王庚辛 60 劉秀蘭 85 楊建福 11 盧康足 36 王培君 61 盧若茵 86 陳春雄 12 盧金蘭 37 王依媛 62 盧浩宇 87 陳清泉 13 盧惠敏 38 盧英說 63 盧金順 88 陳炘彤 14 盧秀琴 39 盧英玉 64 盧金昌 89 陳郁蓁 15 盧秀華 40 盧曾菊妹 65 黃美嬌 90 陳清秀 16 盧秀美 41 盧淑敏 66 盧俊雄 91 陳清霖 17 盧文化 42 盧淑惠 67 盧廣昭 92 吳蓮 18 盧仲乾 43 盧明俊 68 盧育品 93 吳天生 19 江惠鳳 44 盧恒輝 69 盧金旗 20 盧冠宇 45 盧祤葳 70 盧已仔 21 盧貞伶 46 盧葉卿珠 71 盧珠 22 盧忱希 47 盧玉櫻 72 盧玉春 23 盧勝隆 48 盧志勇 73 林俊松 24 盧勝明 49 盧志祥 74 林俊榮 25 夏秋冬 50 李志昌 75 林秋月附表二:(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34.1㎡,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 附圖分配位置 分配後 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 面積 增減 (㎡) 備註 盧天和 (已歿) 2/5 1,053.64 乙 全部 1,053.64 0 ①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人登記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人連帶負擔。 盧金順 3/30 263.41 戊 全部 263.41 0 盧金旗 3/30 263.41 丁 全部 263.41 0 黃美嬌 3/30 263.41 丙 1/2 263.41 0 分別共有 盧廣昭 3/30 263.41 1/2 263.41 0 謝明泉 1/5 526.82 甲 全部 526.82 0 即原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