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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林洽安訴訟代理人 林黃珠香被 告 林洽和訴訟代理人 陳美蓮被 告 林珈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96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段00巷00號,及同段13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等語。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0,100元【計算式:137地號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2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8+房屋課稅總現值23,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136地號土地11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200元×1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4,75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部分,尚應補繳10,296元【計算式:57,192-46,896=10,2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