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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宋吳月美訴訟代理人 宋明安被 告 陳清木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5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復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均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對被告所有如上開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同段525-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及保持通行範圍上方4.5公尺之立體淨空,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埋設及維修電信、電力、給水、排水、瓦斯、網路等管線,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另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通行範圍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原告請求通行權部分,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840號確定裁定認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358元,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5,358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保持立體淨空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暨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均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原告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依前揭說明,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為131萬5,358元(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則係為便利管線安設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及出具同意書,因屬不動產役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因此所增價額為準,而核定為131萬5,358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萬6,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715元,扣除原告已繳1萬6,944元,尚應補繳3萬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3077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