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陳燕玲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被 告 張恩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份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小寶」、「牙籤」等
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每次取款可獲得5,000 元之報酬。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雅慧」之帳號,向伊佯稱:依指示下載「宏遠國際」APP 並儲值投資款,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同)488萬3,850元。其中80萬元,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伊之住處前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伊被詐騙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88萬3,8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3,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雅慧」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488萬3,850元,其中80萬元,原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前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經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自陳,且有收據照片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稽。又被告上開擔任2次車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分別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各2年8月及2年7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實在。
㈡對此,原告雖以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488萬3,850元,均係
交付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車手為由,進而主張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欲認數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須證明各行為人間就該全部侵權行為具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或其各自之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並共同導致同一損害結果。倘僅能證明其中一人參與部分行為,而未能證明其與其他行為人就其他侵害行為間具有共同實施之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自難遽認其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實際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收取現金共8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由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原告收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車手彼此間,就其他車手各自向原告收款之部分,具有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存在,亦未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侵害行為有參與或利用他人行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與其他車手就原告全部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實際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即80萬元為限;至原告其餘遭詐騙之金額部分,尚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8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13年6月7日17時8分許 50萬元 2 113年6月19日17時19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