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林秀芸被 告 潘沛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9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原告佯稱:在「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原告,由詐欺組織成員製作「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字樣工作證檔案,被告再將該檔案列印成「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及偽造之「114年4月21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原告住處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原告以收取新臺幣(下同)81萬元,被告又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地點出示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6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向其收取3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成員,致使原告受有111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0萬元+81萬元=111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我對於原告請求101萬元沒有意見,但依我的經濟能力,我沒有辦法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佯稱:在「清
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被告於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6日先後持印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6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原告收取81萬元以及3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11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刑事卷第33、44頁),並有扣案之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6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5至37頁),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62號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對於原告請求101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所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可資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