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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秀華相 對 人即 原 告 冠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湘珍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93號)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竊盜等刑事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該刑事裁判認定結果,直接影響本件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為免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前揭所涉竊盜等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有無相對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