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即反訴被告 傅顯堂被告 即反訴原告 郭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委由原告施作屏東市○○巷00○0號鐵皮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但被告於工程期間百般刁難,說其拿錢不做事,不依合約施工,並且企圖更改材料、規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材料施工,變更材料又偷工減料,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原告收取工程款後即未再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說其拿錢不做事,不依
合約施工,並且要更改材料、規格,原告據此請求精神賠償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屏簡卷第13頁),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萬2,000元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給付完畢,有工程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屏簡卷第39頁)。而上開工程款收據內記載:工程款28萬2,000元已全部付清,後續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增加工程款,且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施作並配合水電施工,並於114年5月18日完工等語,顯見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外,更要求原告應按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材料施工,並應於114年5月18日如期完工,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更改材料,百般刁難阻礙施工之情。而兩造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問題,業由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施工瑕疵之損害賠償,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屏簡卷第301頁),是被告質疑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並請求損害賠償,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另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百般刁難,並稱其不依合約施工,並企圖更改材料、規格,而請求本訴被告精神賠償。本訴被告則抗辯本訴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材料施工,且未按時完工致其受有損害,並以此為由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41萬5,000元,並賠償系爭工程未能按時完工而無法將鐵皮屋出租他人所受之租金損害9萬元及3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核本訴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①電焊不當,導致地板破損②浴室支架契約約定要使用鍍錏四方管,卻以C型鋼拼接③浴室隔板契約約定要使用平面,卻以凹面施作④外牆烤漆板契約約定為白色高級烤漆板,卻以黑色烤漆板施工⑤門口外牆有破洞等瑕疵,反訴原告修補上開瑕疵須支付41萬5,000元之必要費用,且反訴被告未按時完工,導致鐵皮屋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9萬元之租金損害,另因鐵皮屋難以居住,致使其與女友分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修補必要費用41萬5,000元、租金損害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1萬5,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以致系爭工程有:①電焊不當,導致地板破損②浴室支架契約約定要使用鍍錏四方管,卻以C型鋼拼接③浴室隔板契約約定要使用平面,卻以凹面施作④外牆烤漆板契約約定為白色高級烤漆板,卻以黑色烤漆板施工⑤門口外牆有破洞等瑕疵,反訴原告並主張其發現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後,已於114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修補瑕疵,逾期未完成將行使法律權利,有益境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7頁),是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補正系爭工程瑕疵,而未為補正,反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
㈡經查,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有:①系爭工程磁磚地板確
有電焊火苗掉落所生燃燒之痕跡②鐵皮屋內反訴被告確實使用鋼材作為內部隔間之支架,而非使用鍍錏四方管③反訴原告欲施作之隔板目前置放於地板上,尚未施作④反訴原告於鐵皮屋外牆確實以黑色烤漆板施作⑤鐵皮屋大門上方與鄰屋間確實未銜接完善而出現一處破洞等情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系爭工程雖有上開情狀,然此等情狀是否為工程瑕疵?反訴原告是否即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1.電焊不當導致地板破損部分:系爭工程磁磚地板既有電焊火苗掉落所生燃燒痕跡,反訴被告亦不否認係因其電焊所致,僅辯稱其無法克服(見本院卷第24頁),則上開瑕疵即應由反訴被告負修補責任,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逾期仍未修補,反訴原告自得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修補瑕疵之估價單,惟細觀該估價單所載修補瑕疵之項目,並無修補地板瑕疵項目,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屏簡卷第409頁),故無法憑該估價單即可證明修補地板瑕疵之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陳稱修復費用為8萬元,反訴被告亦表示如果地板更換大約要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見兩造均認修補地板之合理費用為8萬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地板修補費用8萬元,應屬可採。
2.浴室支架契約約定要使用鍍錏四方管,卻以C型鋼拼接:系爭工程契約記載:「...B浴室支架鍍錏四方管加蓋全壁板白鐵烤牙白色清板...」,足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浴室支架係以鍍錏四方管施作,應可採信。反訴被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以鍍錏四方管施作,即應負修補責任。查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鍍錏四方管施工所需費用之相關記載,故無法憑該估價單即可證明更換鍍錏四方管之數額,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陳稱更換鍍錏四方管之費用為2萬5,000元,反訴被告則稱材料差不多要5,0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如採反訴被告所稱更換材料約需花費5,000元,倘再加上施工費用,本院認更換鍍錏四方管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合理,爰以此金額作為修補換鍍錏四方管之費用。
3.浴室隔板契約約定要使用平面,卻以凹面施作: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隔板係要使用平面隔板,反訴被告卻以凹面隔板施作,反訴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現場置放之隔板即為平面隔板等語。查本院履勘現場,反訴被告已將浴室隔板置放於工地現場,該隔板經本院拍照後函詢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屏東縣建築師公會表示依來函所示照片,實務上屬於「平面型」等語,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15年7月1日屏縣建師字第1150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反訴被告辯稱其使用之隔板為平面型隔板等語,堪以採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之隔板為凹面而非約定之平面等語,即非可採。
4.外牆烤漆板契約約定為白色高級烤漆板,卻以黑色烤漆板施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鐵皮屋外牆係以白色烤漆板施作,反訴被告卻以黑色烤漆板施工,反訴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鐵皮屋內部以白色烤漆板施工,而非外牆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記載:「...D前後兩面、左、右單面牙白色內部烤漆板...」,堪認兩造係約定鐵皮屋內部係以白色烤漆板施作,而反訴被告確已購置白色烤漆板,現置放於系爭工程現場,此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60頁),足認兩造約定以白色烤漆板施工之範圍為鐵皮屋內部,而鐵皮屋外牆並無約定應以白色烤漆板施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契約約定為白色高級烤漆板,反訴被告卻以黑色烤漆板施工等語,並不足採。
5.門口外牆有破洞瑕疵部分: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鐵皮屋大門上方與鄰屋間確實未銜接完善而有一處破洞,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61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方有此破洞等語,惟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14年5月18日,有工程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屏簡卷第39頁),反訴被告即應於114年5月18日前將鐵皮屋與鄰屋間產生空隙部分銜接完善,惟反訴被告迄未進行此部分之施工,自應負修補責任。反訴原告主張修補此處瑕疵之費用約為1至2萬元,反訴被告則辯稱其施工只要200元即可(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查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修補此部分瑕疵所需費用之相關記載,故無法憑該估價單即可證明修補此處瑕疵之數額,惟該處破洞並非大範圍面積,修補該處破洞所應使用之材料及耗費之工時非鉅,本院認修補此處瑕疵應以5,000元為合理。
6.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修補必要費用為9萬5,000元(計算式:8萬元+1萬元+5,000元=9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以致其無法出租鐵
皮屋而受有租金損害9萬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其9萬元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院陳稱其預計系爭工程完工後,該鐵皮屋要給其女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實已與第三人定有租約,並可預期將可收取租金,難認反訴原告已可預期獲有租金9萬元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損害等語,尚難採取。
㈣反訴原告再主張因鐵皮屋難以居住,致使其與女友分手,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萬5,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縱未於兩造約定之114年5月18日完工,惟其並未對反訴原告為任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之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1萬5,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萬5,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見屏簡卷第301至3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