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明宏被 告 王聖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企鵝」之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因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琪玉」對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酷企鵝」、「蔡琪玉」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伊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開言詞而陷於錯誤,該成員並與伊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時20分許面交現金以為投資款項之現金儲值,嗣被告即依「酷企鵝」之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6時20分前某時,將蓋有「板信」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電子檔(下稱系爭收據)列印後,再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偽簽「林正豪」之姓名,於上述指定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當場交付系爭收據,伊信以為真,將19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酷企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附近某廁所內供其他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致伊受有19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
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被告向原告收取190萬元款項,致其受有19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被告於警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原告提出之儲值紀錄、系爭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
,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經由車手分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層層將贓款轉交予核心成員,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換言之,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全部受害之結果,亦應負全部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受害金額190萬元,自屬有據,可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