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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調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調字第49號聲 請 人 鄭華美代 理 人 黃耀戊相 對 人 柯振豐(即柯慶章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柯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柯振豐為相對人柯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柯慶章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10日死亡,就原為柯慶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00,業經柯振豐於115年3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之登記,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茲因柯振豐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柯振豐為柯慶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