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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跟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誌代 理 人 王渝婷被 害 人 BQ000-K115011相 對 人 張鳳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下列場所: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三、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屏東縣○○市○○路0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客戶,被害人不願與相對人生意往來後,於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2月22日工作地都遭相對人潑灑不明液體,且曾更換工作地點卻仍遭相對人知悉,不堪其擾,相對人涉及跟騷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等不法情事,且反覆持續為之,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為之,

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考量相對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情境,認有聲請核發保護令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予以反駁,是本院斟酌相對人行為之型態、情節、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之必要,其有效期間為2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