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跟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保護令115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代 理 人 吳潔盈被 害 人 BQ000-K115026(即BQ000-K115024)相 對 人 陳保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下列處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並應遠離該處所至少20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被害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被害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被害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相對人對被害人有追求舉動,經被害人拒絕並斷絕聯絡後相對人仍持續跟蹤騷擾被害人,於民國115年2月向被害人家人謊稱為被害人朋友並進入被害人住處客廳,又於同年3月初在被害人住處外等候,待被害人出門後開車尾隨被害人,再於同年2月8日、3月16日及3月27日投信至被害人住處,信件內容為求愛及不願分手等文字,另於同年3月27日,相對人遇到被害人及朋友,阻攔被害人離去並向被害人朋友謊稱被害人為其太太,對被害人有跟蹤騷擾行為持續約半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於115年4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上開行為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為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恐被害人再遭受傷害,實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為之,

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考量相對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情境,認有聲請核發保護令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書面告誡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錄影畫面截圖、搜索及扣押筆錄等件為證。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予以反駁,是本院斟酌相對人行為之型態、情節、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之必要,其有效期間為2年。

五、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