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BQ000-K114025相 對 人 彭治慈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場所至少100公尺。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為保護本件之被害人,其姓名爰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專業○○○,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個案。於○○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均恪遵醫療倫理,嗣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產生不當情感依附,聲請人旋即與相對人終止○○關係。然相對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期間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經聲請人報案後,○○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於114年4月00日核發書面告誡,該書面告誡已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於書面告誡生送達效力時起算2年內,仍為附表編號6至15之行為,且係反覆持續為之,致聲請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有聲請保護令之必要,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1年6月00日起迄113年6月00日區間,因罹患○○○,經醫師轉介至聲請人處就診,○○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產生移情作用,惟因聲請人處置不當,致相對人身心痛苦,相對人為此向○○縣○○○○○公會提出倫理申訴,並據該公會於115年6月00日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確有與相對人擁抱、結案後與案主不當接觸、知悉案主自傷未通報、無端運用案主隱私及未妥善製作保存醫療紀錄等不當作為。又相對人自114年4月起迄今,已超過1年未曾接觸、聯絡聲請人,遑論有何反覆跟蹤、騷擾情事,相對人固於113年7月00日曾傳送自傷照片予聲請人,及於114年4月00日坐上聲請人車輛之副駕駛座,惟該些行為迄今已逾1年以上,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9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其核發之必要性亦滋疑義。至相對人固於個人之○○、○○○帳號上登載與聲請人爾來互動過程,惟相對人均未明揭聲請人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之資料,此僅單純為相對人個人情緒抒發,乃言論自由保障一環,亦不足以藉此認定有核發本件保護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為證,核其內容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尚堪採信為真。又屏東分局前已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書,告誡事由並明確記載:「臺端涉及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本分局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告誡交付,並告誡勿再對被害人(即本件聲請人)再為下列行為:一、監視、觀察、跟踨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且此書面告誡業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00日收受簽名(見限閱卷第5至7頁),足認相對人已清楚知悉,不得對聲請人為書面告誡書上所載之行為,竟仍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附表所示行為令聲請人感受不安或恐懼,造成聲請人身心受有極大壓力,已足影響聲請人工作及其日常生活,堪認相對人前揭行為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依跟騷法該條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六、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個案,且於111至113年於聲請人○○○○治療過程中,對聲請人發生移情作用,嗣並就聲請人向所屬之○○縣○○○○○公會提出倫理申訴等節,為相對人自承。又相對人確於114年4月00日經警方核發告誡書後,有如附表編號8之傳送騷擾訊息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59頁聲請人○○訊息)、如附表編號10之於停車場拍打聲請人車窗(見本院卷第363頁聲請人與同事間LINE對話紀錄)等行為,及於114年6月間聲請人就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相對人於自己○○登載(按登載時間不詳,惟應為告誡書核發後)略以:「恐怖○○○...我知道你會看,這篇文章是寫給你的...如果不起訴,我一定反告誣告,如果被起訴,我一定正式公開你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相對人○○訊息),另於115年1月00日(即附表編號15)在自己○○○帳號上刊載略以:「Dear前○○○○○ㄚ,看到文會害怕嗎?會如同當時我每每見到妳就發抖那樣嗎?...」、「Dear前○○○○○ㄚ,我知道妳會看,距離收到妳的傳票已逾一週...」(見本院卷第373頁相對人○○○帳號截圖)等語,嗣並持續以同帳號於115年間刊登略以:「...予×○○○所,我希望妳會嚐到相同的苦楚...」、「(署名:○○被告),○××,那天偵查庭,妳真當自己是什麼受害者?不出庭卻提出有些荒唐的事...我特別倒霉,我徹底對予失望...」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相對人○○○帳號截圖),足見相對人於告誡書核發後迄今,猶持續對聲請人為跟騷法定義之跟蹤騷擾行為。相對人固辯稱於○○、○○○帳號登載文章均未揭露聲請人資料,純屬個人心情抒發,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云云,然上開訊息已明揭「恐怖○○○」、「Dear前○○○○○ㄚ」、「予×○○○所」、「○○被告」等內容,事實上已足使聲請人於知悉後心生畏怖,並生影響於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堪認仍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款3、6款規定之對「特定人」以播送文字方式為警告、威脅、嘲弄、仇恨、貶抑等騷擾情形無訛,遑論○○、○○○帳戶資訊依現今使用者經驗,可能經演算法而主動推播至聲請人周遭親友,聲請人難能以單純封鎖帳號方式防杜相對人訊息干擾,恆非言論自由意欲保障作為,是前揭所辯並無從為相對人本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說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4月00日簽收書面告誡後,仍無視告誡處分,持續以附表所示之前揭行為違反書面告誡,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即有核發本件保護令之必要,兼衡相對人違犯之情節、程度、危害性,暨考量被害人現況及需要,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認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
編號 期間 相對人之具體行為 證據位置 1 113年7月0日起至114年4月間 持續以○○帳號00000傳送自傷照片及具有追求意圖之訊息予聲請人 本院卷(下同)第223至239頁、第335至343頁 2 113年11月00日 至聲請人工作場所等候、埋伏、監視、觀察、跟蹤 第241至245頁、第345頁 3 114年2月00日 埋伏於聲請人下班必經之處,尾隨聲請人並意圖接近對話 第347頁 4 114年3月00日 令相對人之配偶虛構聲請人違反醫療倫理及醫病關係等不實資訊,向○○縣○○○○○公會提出申訴 第267至273頁 5 114年4月00日 埋伏聲請人工作場所停車處,待聲請人欲駕車離開時,未經同意即逕行打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經聲請人要求離開仍不願離去 第247頁、第349頁 6 114年4月00日 至聲請人工作場所遞交信件 第355頁 7 114年8月00日 至聲請人新開設之診所官方帳號,要求加入並且預約治療 第357頁 8 114年4月至9月間 收受警方書面告誡後,仍多次以○○帳號00000傳送訊息予聲請人 第359頁 9 114年9月00日 以多個帳號於聲請人開設之營業處所Google商家留下不實評論 第361頁 10 114年9月00日 埋伏聲請人停車處所,於車輛行進時拍打車窗 第363頁 11 114年9月28日至29日 傳送訊息至聲請人診所官方帳號 第365頁 12 114年10月31日 以電子郵件向○○縣○○○○○公會索取聲請人之資料 未提供 13 114年11月00日 至聲請人工作處所等候、埋伏 未提供 14 115年1月00日 打電話至聲請人工作處所、傳送訊息至診所官方帳號索取資料 第367至371頁 15 115年1月迄今 以00000社群軟體00000帳號,發表不實言論,虛構其與聲請人具性暗示之親密互動,並散布聲請人姓名、工作場所等資訊 第373至379頁附件:
場 所 地 址 聲請人辦公處所 ○○縣○○市○○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