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黃○○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黃○○(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因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惟若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變更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過去沒有工作經驗,其未婚,父母健在且無其他手足。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應曾有足夠之生活自理能力,也曾擁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功能與獨立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否認自己罹有精神疾病,然事實上被鑑定人自26歲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情緒波動、社交退縮以及與父親發生衝突等情形,接著更出現被害妄想以及錯認妄想,錯誤相信父母親並非是真實的父母,而是從小就綁架自己的人,過去曾於佑青醫院、迦樂醫院住院治療,民國115年3月6日因精神症狀惡化而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在治療下仍存在顯著精神症狀,社會功能、職業功能與部分認知功能亦持續存在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過去對治療的遵醫囑性不佳。聲請人等因年邁,為將來被鑑定人之照顧事宜而聲請本件輔助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不佳,經說明後仍無法正確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僅能回應部分個人基本資料,錯誤陳述原生家庭成員狀況,仍存在被害妄想以及錯認妄想,錯誤堅信聲請人等是綁架自己的人,而非真實的父母,對於經濟活動能力中之敘述性知識、程序性知識、判斷性知識、金錢管理、信用交易、大額財產處置以及面對強力勸誘之反應能力存有極為顯著的障礙,其健康照顧能力以及社會能力亦存在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即使經過數年治療,其精神症狀至鑑定日仍顯著存在,影響其理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進而使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屏安醫院115年3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149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5)0324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認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此據證人葉○○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葉○○為相對人之母,爰併指定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