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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筱晴

王筱萍相 對 人 王鈦葑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鈦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王筱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召開家屬協調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35歲前從事水電工作,其父母已過世,另有手足5人,其中二姊已過世,被鑑定人有兩段婚姻紀錄,其與兩任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被鑑定人目前是與第二任配偶同住,惟兩人關係不佳,民國115年年初因配偶拒絕與之同房而對配偶出現家庭暴力行為。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應能擁有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家庭功能與社會功能,亦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左側膝關節疾患,其於35歲時開始出現聽幻覺、視幻覺之經驗,且有宗教妄想以及被附身妄想,並至少影響其職業功能、家庭功能與社會功能,診斷為思覺失調,被鑑定人曾因出現危險行為而接受住院治療1次,其病識感與遵醫囑性不佳,目前在治療下仍存在前述之幻覺與妄想。被鑑定人在民國115年3月疑似遭他人誆騙而賤賣弟弟名下之房地產,幸家人在其簽約後察覺有異而介入,惟被鑑定人迄今仍堅信自己有權利買賣該筆房地產,且亦不認為自己有遭誆騙,故聲請人等擔心被鑑定人遭到類似詐騙行為而聲請被鑑定人之輔助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尚可,與鑑定人尚能維持眼神接觸,能陳述個人基本資料,可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言談沒有顯著答非所問的現象,但有贅述的現象,知覺部分仍存在聽幻覺與視幻覺,思考部分,其思考結構輕微鬆散,仍存在宗教妄想與被附身妄想之思考內容症狀,認知功能部分,被鑑定人對一般簡單事務之判斷能力、定向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此外,被鑑定人尚能獨立完成日常生活自理,但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健康照顧能力以及社會能力則受疾病影響而存在顯著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減損,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院115年7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347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5)0627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幻聽及幻覺之情,記憶能力存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同住,相關費用大多由相對人臨時工之薪水及身障補助支應,此據證人廖淑玉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筱萍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故認由聲請人王筱萍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筱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