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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子健相 對 人 許紋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子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紋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許正儒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許正儒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無法繼續履行輔助人之職務,為保障相對人之生活及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福慧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大同之家收容(收托)身心障礙者公費契約書、中華民國身分證、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信為真實。是原輔助人許正儒既於115年1月24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即應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子健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林子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