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子揚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瑤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9萬3,64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嗣於1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