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被 告 楊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2,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63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2,136元,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