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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張秀香被 告 潘培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O」、「林專員」、LINE暱稱「豪豪先生」,及其他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超揚投資群組」、「陳美臻」之帳號,向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自114年7月2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伊支付金錢,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於伊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由被告依LINE暱稱「豪豪先生」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超揚公司工作證後,旋佯為超揚公司之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伊上址住處,並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取得伊之信任後面交收取財物。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35萬元後,即依「豪豪先生」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伊受有4,835萬元之損害。被告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83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我現在目前被關押中,我確實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向原告表示可以賠償她2,800萬元,但我沒有想到我被判的刑期會那麼久。不過我認為我不需要賠到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且有系爭刑案案卷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乘車證明、解押合約書影本、扣案物存款憑證9張、識別證2張影本、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被告與暱稱「豪豪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明杰」、「LEO」、「林專員」等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簽立之超揚國際合作契約、原告與LINE暱稱「超揚國際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稽(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警卷第36至42、44至55、59至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實如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4,835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到4,835萬元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足額給付其本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復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萬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1 114年7月10日18時3分許 535萬 2 114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 200萬 3 114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 500萬 4 114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250萬 5 114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960萬 6 114年8月4日15時15分許 630萬 7 114年8月5日18時15分許 1,160萬 8 114年8月25日17時21分許 600萬 合計 4,835萬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