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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A001 詳卷

A002 詳卷A003 詳卷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04 詳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尤皇智

尤信予

宋旻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1新臺幣1,444,31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新臺幣2,307,75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3新臺幣2,437,7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4新臺幣2,325,885元,及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A001、A002、A003、A004分別以新臺幣140,000元、230,000元、240,000元、23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44,314元、2,307,759元、2,437,740元、2,325,885元分別為原告A001、A002、A003、A004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00

1、A002、A003於113年8月1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A001、A002、A003及其母A004、被害人即其父A005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姓名對照表以供兩造核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004為被害人A005之妻,原告A001、A002、A0033人則為

被害人A005之子;被告A08、A102人為A005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娛樂城」之賭客,被告A09則為被告A08之姪子(下均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A08於113年間,因至「○○娛樂城」賭博積欠賭債而遭A005催討並命其限期清償,適A10亦積欠A005上開娛樂城之賭債,2人為弭平債務,遂由A08出面請託A10於113年8月間某日邀約A005出面,A08嗣亦聯繫A09向其聲稱A005擬對祖母不利,3人即共同謀劃擬殺害A005以解決紛爭。嗣A10於113年8月14日晚間,依計畫邀約A005至麓人甲包場精靈屋(址設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入口路標處、屏155號鄉道旁之空地,隨後A09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8、A10到場,並由A10在該處空地等候,A08、A09則在空地旁側樹叢埋伏,伺機行動。A005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上開空地見面,A10遂依約定之計畫,當場對A005佯稱:有樹枝卡在停放現場A車底部,誘使A005彎腰查看A車底部情形,A09見狀旋即上前欲以繩索套住A005之嘴部以控制其行動,A08隨後亦上前共同壓制A005,而於壓制A005過程中,A08即取出其所攜帶之刀具1把,朝A005之左胸刺1刀、右胸刺3刀,嗣A08見A005不再掙扎,旋再以所持PVC膠帶纏綑A005之眼、鼻及口三處。A005因此受有左上胸壁內側長約4.6公分、深約7.4公分穿刺傷【刺穿心包膜、右心房與心室交接處前壁2處表淺性穿刺傷,並造成心包填塞】;右下胸壁外側長約5公分、深約9.2公分穿刺傷【刺穿右橫膈膜並刺入肝臟右葉】;右胸壁後外側長約4公分、深約9公分穿刺傷【刺穿橫膈膜並刺入肝臟】;右下胸壁外側後面長約2.5公分、深約0.7公分穿刺傷;左右側血胸;下巴下緣到左右上頸部有一長約21公分、寬約1.3至2公分之上行索溝;頸部左右側肌肉出血;頸椎左側軟組織出血;左右頸動脈竇下段周圍軟組織遭壓迫出血;下嘴唇內側中央3.5×1.8公分挫傷;鼻中膈下方及周圍與唇繫帶周圍有6.5×4.0公分出血;鼻樑下方軟組織輕微出血等傷勢之傷害,而終因心臟、肝臟及橫膈膜遭穿刺併血胸、頸部及口鼻遭壓迫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A08當場見A005已無生命氣息,即命A10打開B車車門,A08、A09遂將A005之遺體合力放置於B車上,同時命A09駕駛A車先行搭載A10離去現場,A08並與A09約定稍後與其在屏東縣滿州國中門口碰面,後A09依A08指示單獨駕駛A車至上開約定地點與A08碰面,A09即依A08指示,將A005之遺體棄置於附近山區邊坡某處,2人旋離去現場。

㈡A08、A09、A10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其3人分別犯殺人、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分別量處刑案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期在案。被告3人前揭行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1新臺幣(下同)3,444,31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24,307,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34,437,7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044,335,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惟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A08當庭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金額,但我沒有錢賠償;被告A09當庭答辯以:我同意要賠償原告,但金額太高,我也沒有錢;被告A10當庭答辯以:我有意願要賠償原告,但金額太高,我希望可以每月分期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經查,A005於案發時因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本件案發過程即如原告主張,被告於刑案審理後,分別經本院國民法庭認定犯殺人(被告A08部分)、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被告A09部分)、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A10部分)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案現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等節,有卷附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案卷核實,上情自堪認定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A005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係被告A08邀同被告A09、A10以原告主張之方式故意共同剝奪A005之生命法益,有刑案判決及該案案卷資料可參;復被告就本件應對原告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僅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刑案判決固就被告A09部分認定僅就A005之死亡結果成立過失犯(按A09經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為刑法上結果加重犯,就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屬過失犯性質),然A09於案發時係與其餘被告本於共同共同剝奪A005之生命法益之意思聯絡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有被告A08、A10警、偵訊筆錄可參(見刑案所附114年12月18日審理卷宗第5至115頁),核與被告A09於刑案中之供述歷程尚無明顯扞格,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況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亦可由故意與過失之行為人一同成立,此亦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闡述如上,縱認被告A09確屬過失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核其過失所為與A005之死亡結果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9仍與其餘被告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當然。至被告A10部分雖經刑案判決認定僅成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其偵查中自陳略以:我看A08很生氣,有意思要把A005弄死,我有考慮要不要幫他約A005出來,我是知道他要幹嘛,一開始我就勸A08還錢,殺人也沒用,但A08很堅持,A09當日應該是知道要幹嘛,原本A08就是要找我,但因為我不敢殺人,但他一直叫我幫忙等語(見刑案所附114年12月18日審理卷宗第90、98頁),以及被告A08供陳略以:我就跟A10說你把A005約出來,我想辦法把他處理掉,這樣我們的難關就過了,反正他也不讓我們活了,那我們就拚一把,當下我們就開始想要怎樣把他約出來做掉,之後A10跟我說他跟A005約好了,約的時間是113年8月14日晚上10點,我當天也有跟A10、A09說他們應該做的部分,分工就是A10聯絡A005並約他出來,等他抵達後再騙他下車,我跟A09負責下手處理A005等語(見刑案所附114年12月18日審理卷宗第9至10頁),在在可認,被告A10就周○皇之死亡結果並非不可預見,案發時自有共同剝奪A005生命法益之不確定故意及意思聯絡,雖其本件僅負責設計邀約A005到場便利其餘被告下手,惟其所為至少亦有成立幫助行為,揆諸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原告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審理本不受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拘束,已說明如上,本院自不受刑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而可獨立認定事實,亦為當然,附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配偶倘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⒈關於原告A004之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查原告A004主張因系爭事件致伊支出殯葬費362

,000元,業據提出與主張吻合之喪葬費用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且上開金額經核與社會常情並不相違,復估價單所列品項亦無顯無必要而應予剔除者,原告A004主張如上,應全部准許。

⑵扶養費:

①原告A004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14年薪資所得僅為4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2008、2048年出廠),房屋1棟(價值38萬餘元)及土地2筆(價值合計340餘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限閱卷第3至5頁),考量原告幾無按月收入,且尚有未成年子女數人須扶養至少10年以上,或需以前揭資產轉為生活費、扶養費,原告A004於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而原告A004於138年00月00日滿65歲時,A001、A002、A003均已滿18歲成年,其等與A005對周○卿均負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A005對A004之法定扶養義務應以1/4計算。

②再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13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

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0.66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13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241元(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A004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66,892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266,89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3,885元【計算方式為:(266,892×14.00000000+(266,892×0.66)×(14.00000000-

00.00000000))÷4=963,884.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6[去整數得0.6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以,原告A004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扶養費963,8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詳後)⒉關於原告A001之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

①原告A001係00年0月00日生,乃A005之子,此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父母即A005與A004於A001年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故A005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13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241元,A001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66,892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266,892元)。

②則A001於113年8月14日A005死亡至117年0月00日滿18歲

成年時,可請求A005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7,627元【計算方式為:(266,892×2.00000000+(266,892×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457,62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則,A001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扶養費444,314元(見附民卷第13頁),未逾前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詳後)⒊關於原告A002之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

①原告A002係000年0月0日生,乃A005之子,此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父母即A005與A004於A002年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故A005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13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241元,A002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66,892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266,892元)。

②則A002於113年8月14日A005死亡至126年0月0日滿18歲成

年時,可請求A005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6,942元【計算方式為:(266,892×9.00000000+(266,89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346,941.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則,A002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扶養費1,307,759元(見附民卷第15頁),未逾前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詳後)⒋關於原告A003之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

①原告A003係000年0月0日生,乃A005之子,此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父母即A005與A004於A002年滿18歲成年前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故A005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13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241元,A002每年所需扶養費為266,892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266,892元)。

②則A003於113年8月14日A005死亡至128年0月0日滿18歲成

年時,可請求A005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80,818元【計算方式為:(266,892×10.00000000+(266,89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480,81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則,A003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扶養費1,437,740元(見附民卷第15頁),未逾前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詳後)⒌關於原告A004、A001、A002、A003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A004為高職肄業,目前從臨時工,月薪約8,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棟及土地2筆;A001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原告A002、A003目前仍在學而無收入,3人名下分別共有房屋1棟(價值僅1,966元);另被告A08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白牌車司機,名下有車輛1部,此外無其餘財產,114年無收入,案發時積欠A005賭債107萬元;被告A09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任職於瓦斯行,從事瓦斯配送工作,名下有車輛2部,此外無其餘財產,114年無收入;被告A10大學畢業,案發時為靈骨塔工作人員,名下有車輛1部,此外無其餘財產,114年無收入,案發時積欠A005賭債43萬元;上情除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當庭陳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14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4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見限閱卷),以及刑案判決書等可稽,及考量被告僅因賭債積欠即共同或幫助殺害A005,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倍感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A004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885元(計算式:殯葬費

362,000元+扶養費963,8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3225,885元);A0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4,314元(計算式:扶養費444,31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44,314元);A00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7,759元(計算式:扶養費1,307,75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307,759元);A00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7,740元(計算式:扶養費1,437,7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2,437,7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分別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011,444,314元、A0022,307,759元、A0032,437,740元、A0042,325,8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3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5條第1至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原告姓名 損害項目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小計 A004 362,600 973,087 3,000,000 4,335,687 A001 444,314 3,000,000 3,444,314 A002 1,307,759 3,000,000 4,307,759 A003 1,437,740 3,000,000 4,437,740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