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潘皓軒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4萬8,755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4萬8,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於兩造間就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之餘款即新台幣(下同)879萬737元,暨移轉並交付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萬7,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原告(見中司調卷第11頁)。嗣發現原告已將系爭股票出售,而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萬8,755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乃母子關係。因伊於106年間與再婚之夫A01就祖產事宜發生爭執,擔心日後倘與A01離婚將一無所有,遂借用被告名下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11A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由伊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經被告出具授權書,同意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並經伊於109至110年間陸續存入共60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其中140萬元乃贈與被告之款項),供系爭證券帳戶交割股款使用。詎料,被告先於114年2月3日以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補發存摺並辦理印鑑變更,復於同年月6日取消系爭證券帳戶之授權。被告以此等行為於同年月6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致伊自斯時起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進行股票交易。而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截至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時,尚有餘款879萬755元及系爭股票。嗣被告已將系爭股票出售,以系爭股票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時即114年2月6日之市值每張15萬4,000元計算,系爭股票價值共計415萬8,000元(計算式:154000×27張=0000000元)。扣除伊贈與被告之140萬元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54萬8,7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15年8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萬8,755元,及自115年8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伊就讀國小五年級時,即88年2月間與伊父潘賴龍離婚,兩人除伊外,另育有長子即伊兄,惟伊兄具有精神障礙,原告與潘賴龍離婚後,伊與伊兄均由潘賴龍單獨行使及負擔對伊等之權利義務。直至109年間,原告主動聯繫伊,表示為彌補過去未盡之扶養義務,故欲贈與金錢予伊,並同意由原告將其所贈與之款項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活用該等資金。是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屬原告贈與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伊應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81頁):㈠被告為原告與前夫潘賴龍所生之子,原告於88年2月11日與潘賴龍離婚,並於93年1月3日與A01結婚迄今。
㈡被告於109年5月25日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並授權原告代理
交易買賣,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6日撤銷原告委託授權,並於翌(7)日註銷系爭證券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間,共計存入601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㈣截至114年2月6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為879萬755元;系爭證券帳戶尚存有系爭股票。
㈤於114年2月6日前,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子,前於109年5月25日開設系爭證
券帳戶,並授權原告使用、操作該帳戶投資股票,且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於114年2月6日前均由原告持有,而原告亦於109至110年間陸續存入601萬元至系爭帳戶,供股款交割使用(就其中140萬元部分,原告已自認係贈與被告,因而未列入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114年2月6日,被告突撤銷對原告之授權,並於翌(7)日將系爭證券帳戶註銷等情,有系爭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封面、封底、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系爭帳戶交易資料、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中證豐字第1143040197號回函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3至60、89至1
31、133至1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存入款項後,幾無原告將該等款項或交易股票獲利後之股款,提領或匯回自己帳戶之情形,反係持續作為系爭證券帳戶股票交易之交割款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則隨股票買賣及股款交割而反覆流動。足見原告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並非即由被告自由使用收益,而係持續將該等款項留置於系爭帳戶,並透過被告授與其之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權限,運用該等資金從事股票投資。是以,原告不僅為系爭帳戶主要資金來源,甚至長期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依被告之授權實際操作系爭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而系爭帳戶內資金於存入後之實際使用情況,亦與原告所稱係借用被告帳戶從事股票投資之情形相符。
⒊佐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原告在與伊結婚前即有投資股
票之習慣,婚後亦曾因證券帳戶所在地及居住地之便利性,而使用伊之帳戶投資股票,亦曾見被告之股東會通知寄至原告住處,原告曾告知有協助被告投資,但不清楚被告帳戶內的資金來源及被告有無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雖證人A01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為被告交易股票之情形,亦不知悉原告是否有取得被告證券帳戶之交易授權,然其證言至少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股票投資及管理他人名義帳戶之經驗,與原告所稱其借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投資之情節尚屬相符。再者,被告突於114年2月3日以存摺、印章遺失為由重新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並變更印鑑,復於同年月6日撤銷原告對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授權,並於翌(7)日將系爭證券帳戶註銷。若被告自始即為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財產之實質所有人,固非不得自行管理及處分該等財產,然其於將存摺、印鑑交原告保管,且授權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交易多年後,始突然以重新申領存摺、變更印鑑及撤銷授權之方式排除原告之管理權限,此一行為脈絡,實與被告自始為系爭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財產實際所有人之情形有違;反與原告所稱被告原僅出借名義,而由原告實際管理、運用該等財產之情形相互呼應。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應予可採。㈡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應返還1,154萬8,755元予原告: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如所述,則關於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⒉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25日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並授權原
告使用、操作該帳戶投資股票,嗣於114年2月6日撤銷對原告之授權,並於翌(7)日將系爭證券帳戶註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114年2月6日已以撤銷原告交易授權之行為,表明不願繼續維持出借系爭帳戶與系爭證券帳戶供原告投資股票使用之關係,則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被告於114年2月6日終止而消滅。而截至114年2月6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為879萬755元;系爭證券帳戶尚存有系爭股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款項及股票既係原告所有,而由被告以其名義持有,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應將之返還原告。惟系爭證券帳戶於114年2月7日即經被告註銷,且被告亦自陳已將系爭股票處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致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本身,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此乃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即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對此,原告主張以114年2月6日之市值即每張15萬4,000元計算其損害,27張合計為415萬8,000元(計算式:154000×27=0000000),被告對此計算標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應予採認。又系爭帳戶內之餘額879萬755元部分,原告已自認其中140萬元係贈與被告,並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故原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帳戶餘款及賠償系爭股票給付不能之損害合計為1,154萬8,7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
查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異動情形,以確認系爭股票是否業經被告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將系爭股票出售(見本院卷第81頁),且就出售後應返還之股票市值計算方式,兩造亦不爭執,則上開待證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54萬8,755元,及自115年8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