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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董哲弼被 告 蕭洪秋香

王洪鳳珠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吳銀郎吳聰榮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吳志雄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吳月秋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王仁樂蔡秉逸洪妍玲洪郁婷蕭麗美蕭本融餘月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7日以屏恆跨字第85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清償日期108年4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起訴狀內並無附表,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有欠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亦無從核定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