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沈芝均被 告 尤美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