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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陳春汝被 告 古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5萬847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初,招募訴外人林智凱加入由訴外人徐永城及暱稱「利雅德」、「阮小七」、「貔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監督林智凱至超商領取供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情形。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透過「經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游盛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徐永城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