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李容綾即峯順企業社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里○○○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許峯議原 告 林伶怡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訴訟代理人 何明祥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號)原 告 陳冠宏即祁夜滷味被 告 張邱節江
張乙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被 告 宋衞即宋文裕追加 被告 張群
楊玫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追加 被告 楊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張群、楊玫玲、楊志明為被告,及追加聲明:㈠被告張邱節江與追加被告張群、楊玟玲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㈡被告張邱節江與追加被告楊志民間就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為買賣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就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已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5萬4,200元,上開裁定至遲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67頁)。原告雖於115年7月15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聲明㈠部分,並敘明僅就上開追加聲明㈡即被告張邱節江與追加被告楊志民間就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為買賣債權、物權行為為主張,並聲請本院重新核定裁判費(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95頁)。惟就聲明㈡部分既已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即應於該裁定所定期間內繳納,尚不因其嗣後撤回聲明㈠部分,而當然免除其就聲明㈡部分所負之補費義務。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聲明㈡部分之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1、283頁),則其追加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