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魏福泰代 理 人 曹佑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文間請求調解書認可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調解書,其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1萬1,345元(計算式:欠款人民幣18萬5,000元+律師費人民幣2萬4,0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45元=21萬1,345元)。而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聲請時(本院收狀日,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銀行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808元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147元(計算式:211345×4.808=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