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貴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1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李鑄桃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4年9月30日 4,115元 AH1578970 陳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