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淑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5年2月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2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5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9452-7 1 1000 002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9453-3 1 1000 003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09454-8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