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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子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5年1月2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5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桑燦榮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114年10月1日 3,600,000元 TD0449930 未 載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