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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秀芳

劉佑宗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怡慈相 對 人 洪辰希法定代理人 洪千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108年12月3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收養聲請人等為養子女,經鈞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裁定許可在案,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因腦中風,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等之母A03(下稱A03)與相對人亦經鈞院115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則以:對於本案無意見,同意聲請人等之聲請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11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影本、115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是A03為聲請人等之生母,於110年9月間,相對人與A03認識交往,嗣相對人與A03於110年11月19日結婚,於111年1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並於111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聲請人等為養子女在案;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因腦中風,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與A03嗣經本院115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在案。揆諸上揭事證,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人等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2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69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其中綜合評估建議略以:就A03所述,聲請人等自出生後,其日常照顧責任及相關生活開銷,皆係由A03或其雙親負擔,即便其與相對人交往並結婚後,相對人亦未曾實際參與聲請人等之照顧事務,亦未負擔相關生活費用。另A03表示,本案聲請終止收養之主因,係因相對人於三年前因中風後陷入植物人狀態,嗣後即由相對人之家人帶回照顧,並未再與其聯繫,其迄今已逾三年未見到相對人。另A03亦稱,相對人之妹妹表示不願再讓相對人維持與聲請人等之收養關係亦不願其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若A03所述情形屬實,則就其聲請終止收養之動機與理由,尚具有一定之合理性。另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等目前係與A03,A03雙親及聲請人等之大姊共同居住於戶籍地,日常生活照顧多由A03母親協助負責,家庭支持系統能提供實質之照顧與協助。整體觀察評估,A03目前尚無明顯不適任照顧聲請人等之情形。另依A03所述,相對人現處植物人狀態且已長期未與聲請人等接觸,倘屬實,相對人現階段恐難實際履行對聲請人等之照顧及教養責任。然因目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生活狀況與真實意願,亦無從確認相對人家屬是否確有藏匿相對人之情事,相關事實尚待進一步查明。故有關相對人之實際情形,仍有賴司法相關專業人員進一步調查釐清,以利綜合評估本案是否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必要性。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仍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相關事證後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兩造固成立收養關係,惟因相對人於收養聲請人等後即因腦中風而受監護宣告,實際上相對人未曾參與聲請人等之實際生活照顧或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另A03與相對人亦已經判決離婚在案,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並非緊密,又相對人目前為重度失智狀態,難認兩造將來會有實質之親子互動或感情交流,是兩造之收養關係已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此情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核屬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聲請人等目前與A03同住,並由A03負責養護照顧,A03亦有足夠之經濟及親職能力可提供聲請人等日後所需,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本案聲請,足認如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對於聲請人等應無不利之情事,符合聲請人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