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杜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本件被告杜明忠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3月7日期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證物1),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絛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期間,被告親屬黎紅綿已於100年12月28日,經由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其辨理全民健保停保手續(附件7),並經核定追溯至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被告杜明忠於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3月7日之在監期間(附件8)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殆無疑羲。其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5,851元,經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1,196元,合計尚餘34,655元應予返還(證物2)。原告雖於101年4月27日以健保南字第1015054642號函(證物3)函請被告繳還,惟被告均直若罔聞,致原告已催索無著。原告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絛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耆。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之全民康保險法第11絛第1款、第45絛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杜明忠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3月7日期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證物1),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絛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5,851元,經扣除應退還被告之保險費1,196元,合計尚餘34,655元應予返還(證物2)。原告雖於101年4月27日以健保南字第1015054642號函(證物3)函請被告繳還,惟被告均直若罔聞,致原告已催索無著。
3、被告杜明忠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4,655元,為此特檢具相關物證,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4、又補稱:本件被告杜明忠,因涉案於100年10月15日進入台南看守羈押後,被告親屬黎紅綿已於100年12月28日,經由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其辨理全民健保停保手續(附件7),並經核定追溯至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被告杜明忠於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3月7日之在監期間(附件8)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殆無疑羲。
三、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就醫並給付醫療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四、經查: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雖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全文104條,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條文,惟僅第11條條文經行政院公告於100年9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則尚未公告施行日期。前揭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限制之規定,經修正後納為新法第10 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惟尚未經公告生效,而公告生效之同法第11條規定與前揭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無涉,是關於參加保險消極資格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其中第11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以該等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政府亦已編列預算設置獨立之監所醫療體系,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將之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圍。另就因涉嫌犯罪遭羈押者,原告在辦理其投、退保作業及收繳保險費時日之認定,將「有關保險對象因案羈押而直接移送監所執行,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現行法為第1款事由)所定原因退保者,同意其退保日期溯自羈押日生效。」、「嗣因有同樣受羈押二個月以上,但非直接移送監所接受刑之執行者認未獲公平待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反映,該局乃掣案提請本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第104會議討論,建議准其辦理退保;惟經考量受羈押者未必受有罪之判決,或縱受有罪判決亦有宣告緩刑可能,且因案羈押之期間難以預見,其係處於權利義務期間尚不明之狀態,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對象「失蹤未滿6個月」或「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等得辦理停保之情形相似。爰作成:「保險對象因案羈押者,得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辦理停保,除羈押後經判刑確定二個月以上並發監執行者,應依法辦理退保外,均應自停止或撤銷羈押之日辦理復保。但連續羈押期間未滿二個月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決議。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86年1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86007050號、92年3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0920016436號函釋示在案。上揭函釋乃行政院衛生署基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就全民健康保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及第533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1年4月27日健保南字第101505464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及黎紅綿簽具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停、復保申請表影本等附卷可證。被告杜明忠,因涉案於100年10 月15日進入台南看T研羈押後,被告親屬黎紅綿已於100年12月28日,經由台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其辨理全民健保停保手續(附件7),並經核定追溯至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被告杜明忠於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3月7日之在監期間(附件8)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1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86007050號、92年3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0920016436號函釋,被告既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所定原因退保事由或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停保情形者,其停保保日期應溯自羈押日生效。是以,被告自100年10月15日羈押之日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98年2月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
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34,655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