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蕭紋瑞訴訟代理人 曾薇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陳世芳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蕭○月君前於98年間經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前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臺南縣○○鎮○○路○○號1樓(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號1樓)「鑫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並領有該府核發之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娛樂類),而蕭○月君於100年6月18日死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於100年7月10日20時許前往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該遊戲場有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之情事,遂以100年7月22日南市警善偵少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復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8月4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 號函移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後,原告於100年9月2日以繼承為由,向被告申請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及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核准,並發給100年10月23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娛樂類)。被告乃核認原告經營之「鑫國電子遊戲場業」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以100年11月14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鑫國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鑫國遊戲場)負責人,且
領有台南市政府限823-02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設址台南市○○區○○路○○號1樓,同址亦設有無級別限制之太空梭生活網路經營資訊休閒業(J701070,下稱太空梭網路)。又原告於上址大門懸掛「鑫國電子遊戲場」、「太空梭生活網路」招牌,且亦立牌標明未滿18歲請勿進入等語。而該二營業場所外有以走廊區分鑫國遊戲場及太空梭網路,並以150公分榕樹盆栽區隔,各有分別之出入口,而僅係入口通道。且被告當時既已分別同意核發鑫國遊戲場、太空梭網路之執照在案,自屬認可上開二場所得以明顯區別。
㈡查於100年7月10日,被告以查獲有未滿18歲之廖姓少年進入
鑫國遊戲場,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並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200,000元罰鍰。惟查,上開查獲之未成年人,係於太空梭網路營業範圍內,站在88號機台後面看伊友人使用電腦,根本不屬於鑫國遊戲場之營業場所。且上址所設二場所既得區隔,且經被告分別核發執照,自屬不同之營業範圍。原處分逕以地址相同,未審酌實際情形即認該未成年人進入鑫國遊戲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同條例第29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易言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即已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不問其有無消費之行為。」㈡經查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原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蕭素月於100年
6月18日死亡,而原告為蕭素月君之子,屬合法繼承人,並於100年10月20日經被告核准登記為系爭電子遊戲業負責人之商業及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領有被告核發之100年10月23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娛樂類)。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100年6月18日起應即承受蕭素月君所有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所經營之「鑫國電子遊戲場業」係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然該電子遊戲場卻放任未滿18歲之廖姓少年進入,案經本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於100年7月10日20時許前往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臨檢時所查獲,除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及拍照存證外,並分別對廖姓少年及黃姓店員等人製作調查筆錄。廖姓少年供稱要進入網咖時會經過鑫國電子遊戲場才會到達網咖,且鑫國電子遊戲場及太空梭網咖是打通無任何物品或隔間來區隔;黃姓店員供稱,「太空梭生活網路」(網咖)與系爭鑫國電子遊戲場並未有以物品或房間區隔,是連結在一起,大門進入時先進入鑫國電子遊戲場後才會到達「太空梭生活網路」(網咖)等語,此有經黃姓店員及進入其內之廖姓少年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列印本數幀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電子遊戲場與「太空梭生活網路」係相連且無隔間加以區隔,本件原告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有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第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包含有公共安全
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而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義務隨時注意來店客人出入之情形,並遵行防止未滿18歲者出入該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場所;易言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即已違反該款之規定,而不問該未滿18歲者進入原因為何,以及有無消費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主張「上開查獲之未成年人,係於太空梭網路營業範圍內,站在88號機台後面看伊友人使用電腦,根本不屬於鑫國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且上址所設二場所既得區隔,且經被告分別核發執照,自屬不同之營業範圍」云云,顯非事實。㈤綜上,被告以原告經營「鑫國電子遊戲場」有違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洵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同條例第29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該條例第29條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其負責人有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義務,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所課之制裁性之行政裁罰處分,非僅為對電子遊戲場業或其負責人之行政管制處分。而係針對負責人(非該商業)對其法定義務違反之秩序罰。對於該違規之行為人即負責人之處罰,仍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為違規行為發生時,專屬於行為人一身之違規責任,有其一身之專屬性。不能繼承亦不能移轉。又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商業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檢具本條各款文件申請,故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其負責人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仍屬缺位,自無法申請商業之其他變更登記。」(民國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經濟部函參照)而上開函釋乃經濟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商業登記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商業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五、
(一)查本件之「鑫國電子遊戲場業」係原告之前手蕭素月前於98年間經前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前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臺南縣○○鎮○○路○○號1 樓(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號1 樓)「鑫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並領有該府核發之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娛樂類),而蕭素月君於100 年6 月18日死亡。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員警於100 年
7 月10日20時許前往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該遊戲場有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之情事,遂以
100 年7 月22日南市警善偵少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復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 年8 月4 日南市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後,原告於100 年
9 月29日以繼承為由,向被告申請繫案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及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同月20日核准並發給100 年10月23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限制級;娛樂類)。被告乃核認原告經營之「鑫國電子遊戲場業」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以100 年11月14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為處原告罰鍰20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政府之行政裁處書正本、原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蕭素月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臺市政府100 年10月11日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與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裁罰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100 年7 月10日,係於原商業負責人蕭素月君於100 年6 月18日死亡後,同年10月11日核准現負責人甲○○變更登記為商業負責人之前。
依上開經濟部之函示,此時本件「鑫國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係處於缺位之情形。且查獲當時,「鑫國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係吳蕭素娟等情,業據吳蕭素娟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店員黃嘉麒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本件「鑫國電子遊戲場業」於被查獲違規之時,係處於負責人「缺位」,原告尚非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非該商業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即無盡「禁止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可能,其於本件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不能對於無故意過失責任之繼承人,課以制裁性之行政處分。
(二)至於原處分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100年6月18日起應即承受蕭素月君所有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
惟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第2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於原登記負責人蕭素月死亡後,該商號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並不當然繼承該商號公法上之負責人及違規責任。且亦非實際負責人,自不能令其擔負違規責任。原處分援引民法上之繼承規定,為本件之裁罰依據,未能究明公法與私法責任性質不同,尚有誤會。
(三)至於兩造之原有爭點為查獲未成年之場所係「太空梭生活網路」並非「鑫國電子遊藝場」之同一場所云云。因本件原處分與訴願之決定既有上開違誤,即應予撤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