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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林右文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松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重測後分別編為中山段658、657、656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經被告到現場勘測,原告對重劃測量成果圖有意見,經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應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確定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

㈡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接獲台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經台南市政府99年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被告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致原告所有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71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同段71之2地號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減少1.56平方公尺。惟,被告更正測量錯誤之面積登記,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給予原告合理之信賴補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本件訴訟應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機關:

系爭地籍重測案件既由台南市政府授權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依訴願法第8條規定,應視為受委任機關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應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無須經訴願程序,或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及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

訟,固採訴願前置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及第8條之給付訴訟,則非採訴願前置主義;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及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2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之規定,認為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使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乃逕行提起給付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所謂「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之情形有間,自不生被告所訴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對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或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並無爭議之人民,為具備提起訴訟之要件,再事爭執,而此殊非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所由設之目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於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縮減,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為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應無須經訴願程序,或提起撤銷訴訟併為請求,特此敘明。

㈡實體事項:

⒈原告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內容,因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

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參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決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②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面積多寡,對土地買受人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另依土地交易之通常經驗,登記面積多寡為買賣交易之重要依據,且多採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原告於78年8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乃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計算土地買賣價金之依據,即按照78年重測重中山段二小段71地號,原始登記面積為36平公方公;同段71之1地號,原始登記面積為17平方公尺;同段71之2地號,原始登記面積為5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原證四)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③嗣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經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79號確定判決認為:土地面積之計算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出,故理論上先有地籍線,後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土地所有人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各自所有之土地登記面積並無爭議,故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認為,應屬公平、合理(參原證二)。

④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鄰地間既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

其界址,其測量結果竟致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上開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之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蔡福利曾證稱,因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現場鑑界時,係依照圖面施測,到現場施測時其位置可能產生誤差,現今測繪結果則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應較為準確(參原證二)。

⑤另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

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參酌不動產面積如有短少,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土地登記面積因土地重測而有縮減,對土地所有人即屬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⑥承上所述,原告乃信賴被告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容而購

買系爭土地,現被告辦理地籍重測之結果竟致7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71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1.56平方公尺,致原告因土地面積縮減而遭受無法預見之財產上損失。又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與原始登記面積有誤差,乃係因被告施測技術所致,原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⒉被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未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①按「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且從保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②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卻撤銷違法

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或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未同時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顯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7判決之意旨。

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其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②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始接獲台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書上並載明30日公告期間屆(即99年11月17日)後,重測地籍圖冊始告確定(參原證三),並應通知辦理換發權利書狀。則自土地重測公告確定時起(即99年11月17日),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時效。

③另按主管機關因重劃分配之面積不符實際,為釐正之處

分,性質上亦屬重劃分配,自應於公告確定後,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其釐正處分尚未經公告確定者,依法不應登記。若竟予以登記,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重測公告於99年11月18日始行確定,被告竟於土地重測公告尚未確定即辦理變更登記,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變更登記即非適法。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98年1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本件訴訟自變更處分時起,亦未逾5年時效。

⒋為核定被告應給予之補償數額,本件訴訟有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必要:

①緣78年間原告委託訴外人王文輔向出賣人購買系爭土地

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原始建號為中山段218建號,重測後編為同段87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並詳細記載土地部分為台南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共11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證五)。雙方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王文輔隨即於同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參原證一)。

②原告係以1,800萬元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

爭房屋,另參酌系爭房屋現值為1,289,500元(原證六),應可推算得出原告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按每平方公尺約151,914元計算土地買賣價金,則重測前中山段二小段71、71之2地號二筆土地,合計減少

1.81平方公尺,被告即應補償原告274,964元。③然系爭土地價值之認定,既牽涉被告應給予補償數額之

多寡,即有送請鑑定之必要,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聲請鑑定重測後分別編為中山段658、657、656地號共三筆土地之現存價值。

㈢據上,原告先位之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損失

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及59條第2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為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之精神,原告既於地籍調查與相關鄰地指界發生不一致而產生界址爭議,被告自依規定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業經二次調處後作出裁決並將調處結果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司法機關訴請確定界址之訴,經司法民事判決確定後持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來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作業,被告按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二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依法院判決意旨施測計算面積後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並於公告30日完竣後辦理土地標示簿變更登記。

㈡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致財產上遭受損失,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合理之信賴補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

㈢查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如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撤銷之機關應給合理之補償,另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123條第四及第五款對公益有危害或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並對於補償之爭議及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再以精密之儀器施測計算面積之結果,縱然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但對所有權人實地管業之範圍並無變動。故原告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理由請求信賴保護之合理補償並非發生於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亦非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為此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行政給付訴訟顯無道理。

㈣卷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書內容多次提及土地重劃,似乎與

土地重測之定義有所混淆,土地重測是根據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土地四周範圍界址,測量每一界址點坐標後,重新繪製新的地籍圖,屬事實之認定。土地重劃是在一定區域內之土地,重新分宗整理,加強公共設施,使其成為整齊劃一,利於土地使用之宗地,而後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屬分配性質,兩者為不同之地籍整理方式。

㈤原告主張坐落中山段二小段71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0.25平方

公尺,同段71之2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1.56平方公尺,合計減少1.81公尺並針對面積減少部份向本所提出損失補償,但原告之另一筆土地中山段二小段71-1地號重測後面積卻增加

0.03平方公尺,有此可見依現有精密儀器量測計算後之土地面積必然與重測前圖解法計算之面積有所差異。按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籍圖重測乃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而言,實際使用現地並無變動。另參考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故目前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土地,並無補償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鑒核,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影本一份、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原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等附卷;及被告所提出之99年8月1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9月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與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

14 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重測公告文、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地籍公告圖影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主張,惟查: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按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依歷年辦理重測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倘面積增加者,須追繳地價,面積減少者須補償地價,則獲補償者勢將迅速領取,然其因面積減少所生不滿之情並不因此消除;反之,追繳地價必困難重重,拖延訴追,所有權人或認為其所有土地因祖傳或因價購,取得範圍即是如此,使用狀況並未變更,其拒不付款心理必甚強烈,結果將引起政府與民眾更大困擾。且徵之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等語。此一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補充性釋示,核與土地法法暨其施行法之規定與原則無違,土地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與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再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明文。

(二)揆之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足認土地之重新地籍測量(下稱地籍圖重測),乃是因為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施測,且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土地重測結果之登記乃是主管機關(本件係臺南市政府)於公告成果期滿後,囑由登記機關臺南市政府臺南地政事務所為之囑託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參照)。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14日之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0月14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

00 00號公告影本附卷足參。是以,本件是否如原告之主張主管機關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或第123條規定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廢止」之情形,自應以上揭囑託及公告函文之意旨為據。

(三)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聲明之損失補償。但查,主管機關就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首先須行政處分有違法因素存在,且以撤銷之意思為撤銷行為,並使該授予利益之處分溯及既往之失效。本件揆之上揭99年10月14日之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10月14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 00號公告之意旨。其係囑託登記主管機關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續予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變更。」足認本件被告係依所囑而辦理土地與建物之標示變更。至多僅係屬原處分之「變更」,將舊處分轉換為新處分;並非因為原土地標示之登記有何違法之因素而對原土地登記加以撤銷而使之溯及失效。原告亦僅泛稱原登記處分係違法處分,並未指出其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此地籍圖重測後之變更登記,如上揭大法官會決議文所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益可認被告乃係就有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之地籍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加以變更登記。此一變更登記行為,應係將舊登記之有瑕疵部份,變更為更正確之登記。即在使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土地為更完整正確之標示於地籍圖上。乃係就原登記加以變更記後之效力延續,尚無原告所主張之「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損失補償,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之損失補償要件,尚不符合,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份,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給付。但查,依此規定之信賴補償請求權,必須有行政機關之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有廢止之行為加以廢止後,往後失效。本件如前所述,係屬土地測量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囑託被告為重測後之變更登記,其目的係為補救地籍圖之滅失、破損等瑕疵而為變更替換。在效果上,雖有以新登記替代舊登記,致舊登記不復存在之外觀。但此實際上應係以較正確完整之變更登記延續舊登記之結果。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始面積登記已辦註銷而失其效力。」等情形,此參之臺南市政府上揭99年10月14日之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99年10月14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文義;係囑託登記主管機關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續予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變更。」等語至明。足認本件被告係依所囑而辦理土地與建物之標示。並未囑其辦理原登記之註銷。顯見被告即登記主管機關,並無廢止原登記之廢止意思與行為。僅係將原登記之事項作內容之修正,以符更正確之標示而已。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請求給付補償,即無理由。

(五)況且,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2、3項之規定,有信賴保護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一事,按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於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自明。本件縱如原告所言,係廢止原合法授益處分之行為,惟原告亦僅係消極的接受土地登記所保護之所有權,並未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謂有此單純消極受領該土地登記,而認為有信賴表現之存在,從而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