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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號

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婉玉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代 理 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謝文娟訴訟代理人 張聰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98年度及99年12月19日之前之住宅租金補貼,及須返還溢領金額自99年12月20日至100年8月份計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98年度及99年度整合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並持續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月)。嗣被告審查原告100年度申請資料時,因原告100年度申請書件所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之樓層數為2層,而原告所租賃房屋位屬3樓,故認定該租賃房屋非屬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合法建物,另回溯查核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申請資料,始發現原告檢附之搬遷異動租約因相同情形不符合規定,乃以100年8月31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退件,並於同函撤銷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合格戶資格,且另追繳自99年12月20日至100年8月止溢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994元。原告不服,提起申覆,被告以100年9月16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乃以本人拜會承辦人及其主管,均坦承疏失並有錄音為證,錯不在本人,係被告審核草率在先,導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要求交回款項,實不合法律程式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被告機關98年度及99年度整合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戶

,並持續領取租金補貼(3600元/ 月)。嗣被告機關審查原告100 年度申請資料時,因原告100 年度申請書件所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之樓層數為2 層,而原告所租賃房屋位屬該建物之3 樓,故認定該租賃房屋非屬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之合法建物,另回溯查核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申請資料,發現原告檢附之建物謄本所載建物樓層為1 、2 層,而租約上則載為該建物之3 樓,認不符規定,乃以100 年8 月31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 000 號函予以原告退件,並於同函停止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合格戶資格,且另追繳自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8 月止溢領金額,共計22,994元。原告不服,提起申覆,被告機關以100 年9 月16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以承辦人及其主管,均坦承疏失並有錄音為證,錯不在原告,係被告機關審核草率在先,導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要求交回款項,實不合法律程式為由,提起訴願。惟仍經訴願機關以100 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此有決定書可按,為此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㈡按,「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㈡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㈤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㈣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內政部頒行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黃許金鶴承租其所有位於

「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房屋,蓋此建物係於民國58年10月6日興建完成,原為1、2層,其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而於興建完成不久後即再增建3樓。因此原告於98年間向訴外人黃許金鶴承租前開建物之增建3樓部份時,即於租賃契約上明確載明租賃標的物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並於向被告機關申請租金補貼時即據實提出並檢附建物謄本,而建物謄本上即明確載明「建物門牌:大同路一段175巷143弄10號」、其「主要用途:住家用」,「層數:2層」,此有建物謄本可按。則被告機關人員於審核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時,應可非常清楚看出原告提出建物謄本上之門牌號碼「大同路一段175巷143弄10號」之建物,其層數為2層,而原告之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則為「大同路一段175巷143弄10號3樓」,兩者有所歧異。然承辦人員仍予以准許原告申請之租金補貼,其是否認系爭建物增建之3樓部份,係屬政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依前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但書規定而予以核准。原告並基此「信賴」,於99年度仍依法提出載有「租賃標的物: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租賃契約及該建物之建物謄本申請99年度之租金補貼,而被告機關依原告提出文件審查後,仍認符合規定予以核准。渠於100年8月12日原告再次提出相關文件申請租金補貼時,被告卻以系爭建物之謄本係僅有「2層」,惟租約標的物則係「3樓」不符規定為由,予以否准,並廢止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

㈣惟查,雖然原告所承租之標的物係「台南市○區○○路○段

000巷000弄00號3樓」,與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所載「層數:2層」不符,該3樓部份係屬「增建部份」,而該增建部份是否有合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但書之規定,如合於該但書之規定,被告機關亦不得予以否准。

㈤又縱原告100年8月12日之申請租金補貼遭被告機關否准,但

其並無「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之情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機關請求原告返還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8月份止之溢領22,994元,實屬無據。

㈥①原告未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被告核准租金補

貼;②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供被告機關審核;③亦不知被告機關審核行為有無違法或重大過失,原告乃基此信賴,受領被告機關之租金補貼並予以運用給付補貼租金予出租人,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93年度判字第1677號)。乃被告機關徒以其自身行政上之疏失,逕行停止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並請求原告返還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8月份止溢領之租金補貼22,994元,其請求自屬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之規定,亦為顯然。

㈦又提出準備書狀主張:

⒈查依被告之主張係以原告98年7月23日檢附之租址台南市

○○街○段○○○○○號樓上租址等資料,經被告向稅務局查詢課住家稅制及現堪查核為住家用,故於99年1月11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為98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並自99年7月起,按月核撥「98年度」租金補貼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據此,既然是「98年度」之租金補貼合格戶,則其所得金額之「98年度」補貼租金,應自99年7月起至100年6月止。

⒉至於「99年度」之租金補貼,原告係於99年8月13日檢附

租址台南市○○街○段○○○○○號樓上租址等資料,並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於99年12月30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為「99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則原告所得受領之「99年度」補貼租金應係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止。

⒊至於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檢附搬遷至台南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租址於租期99年12月19日至100年12月18日及建物之租址,此部分所涉及的乃是「99年度」租金補貼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前開「98年度」已合法取得之租金補貼既得權益甚明,故縱使被告所認原告聲請之「99年度」租金補貼,因租址變更之新的承租建物有不合補貼辦法所定,充其量得影響的是「99年度」之補貼合格與否,而「99年度」租金補貼之給付係自101年8月起給付,故不論被告係撤銷或廢止原告之租金補貼,所得撤銷的是「99年度」的租金補貼,而「99年度」租金補貼係自100年8月起給付而原告迄今尚未領取「99年度」租金補貼,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屬「98年度」之租金補貼、99年12月20日至100年8月補貼,自屬依法無據,殆為顯然。

㈧爰依法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住宅補貼作業現定第10點、第11點第l項第2款及第12點規

定:「補貼期間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一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㈡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㈢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㈡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㈡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定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㈡查「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但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其中,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之認定標準,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18日研商「協助申請租金補貼者認定承租建物建造時間點」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前揭實施建築管理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認定,係依建築法之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之作法。本府經簽准本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但書,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依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法公布前建造完成為認定時間,惟應於申請時檢附房屋稅單、門牌整編證明等足資認定之文件認定之。原告所述其租賃標的物「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增建3樓為民國58年原1、2層樓興建完成不久後即再增建,實屬原告片面之詞,原告並未於申請時或本案退回申請之申覆期間提出相關認定文件,足資證明。

㈢依內政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辨理租金補貼之住宅

應符合下列規定:…㈡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字樣」。經原告李婉玉君檢附之搬遷異動租約(租約期限自99年12月19日至l00年12月18日止)其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樓層數(合法樓層數為一、二層)與承租樓層數3層(三層係鐵皮搭建屬違章建築),不符上列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一項第㈡款之內容,非屬規定之合法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府100年8月31目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認原告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關於補貼對象資格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審認退件,並撤銷其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合格戶資格。查此案係為撤銷原行政處分,而非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復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二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據此,本府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撥租金補貼,並依規定追繳自99年12月20日至l00年8月份止溢領金額,共計22,994元(99/12/20-99/12/31:3600*12/31=1394元、100年1月至4月、7月、8月:3600*6=216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就申請租金補貼之重要事項提供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

定之資料,致本府依該資料作成錯誤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次查本案原告自96年起即經核定為本府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合格戶,期間並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間本方案開辦期間均送件申請,足證對住宅補貼相關規定有所認知,且其本人簽章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亦載明「一、本人已詳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及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二、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租金補貼,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是本案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㈤又具狀補充理由:

⒈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九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㈠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附齊第八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㈡申請時未檢附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逾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予以退件。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⒉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略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⒊整合住宅補貼開辦自96年度開始實施,原告96年9月6日提

出申請,本府該年年底審核核准96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並從97年1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核撥「96年度租金補貼」共12期。

⒋97年度營建署第二次公告,原告97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

本府核准97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從98年6月3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核撥「97年度租金補貼」共12期。

⒌98年度整合住宅補貼開辦受理期限為98年7月15日至98年8

月14日止,原告於98年7 月23日檢附租址臺南市○○街○段○○ ○○○ 號樓上租址等資料送件申請,業經本府向稅務局查詢課住家稅別及現勘查核為住家用,故本府於99年1月11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為98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及其已獲得97年度租金補者,將於97年度補貼期限屆滿後(註:99年6 月),始核發98年度租金補貼。並自「99年7 月起」按月核撥「98年度」租金補貼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⒍99年度整合住宅補貼開辦受理期限為99年7月5日至99年8

月13日止,原告於99年8月13日檢附租址臺南市○○街○段○○○○○號樓上租址等資料送件申請,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30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為「99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在案。

⒎惟原告於100年1月28日檢附搬遷至臺南市○○路○段○○○巷

○○○弄○○號3樓之租址新租約99年12月19日至100年12月18日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至本府辦理租址異動,本府承辦補約人員漏查此址合法建物層次做二層,三層為違建,陷於錯誤,仍續核撥「98年度」租金補助至原告帳號。⒏98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租金補貼問與答第六點與99住宅補

貼作業規定及租金補貼問與答第七點規定租金補該年度補貼期限屆滿後,始核發下年度租金補貼,並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九點:「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原告98年度租金補貼須從99年7月31日起開始核撥至100年8月31日,惟原告於99年12月19日搬遷至臺南市○○路○段○○○巷○○○弄○○號3樓為違建不符住宅補貼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遂於100年8月31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並須返還122年99月20日至100年8月計22,994元。

⒐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領之給付。…」,同理,依住宅補第十二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第㈡款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住宅補貼第十點略以:「㈠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二個月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一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㈡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發租金。」;故,續撥租金補貼其租賃契約仍須符合第十一點規定略以:「㈡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發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如未依第十點一款規定辦理者有溢領租金補貼之情事,則應按該月日數比例繳還其溢領金額。

⒑租金補貼申請書上載明:「一、本人已詳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及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二、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租金補貼,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原告於申請時,業已簽名在案。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0年8月31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0頁)、100年9月16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區○○○段○○○○號建物登記簿謄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5頁)、臺南市政府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清單、原告李婉玉於98年7 月

23 日 與99年8 月13日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1─68頁)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①原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被告檢附搬遷異動租約即99年12月19日至100 年12月18日承租黃許金鶴所有之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宅租約書,被告之承辦人員仍予准許租金補貼,是否認該建物係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 二) 款但書之規定而予以准許,如合於該規定,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以該契約書提出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竟遭被告否准,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99年12月20日起至100 年8 月份止之溢領補助租金合計22,994元,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之規定?③被告於原告檢附搬遷租約經被告核准續撥補助,嗣又以其自身之行政疏失,否准原告100 年度之租金補助申請並停止98年度、99年度之租金補貼並請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及120 條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補貼期間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一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㈡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㈢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一年。」「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㈡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㈡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定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住宅補貼作業現定第10點、第11點第l項第2款及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揭「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但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其中,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之認定標準,依內政部營建署97年9月18日研商「協助申請租金補貼者認定承租建物建造時間點」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執行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前揭實施建築管理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認定,係依建築法之授權,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之作法。被告之臺南市政府經簽准「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但書,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依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法公布前建造完成為認定時間,惟應於申請時檢附房屋稅單、門牌整編證明等足資認定之文件認定之。原告所述其租賃標的物「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增建3樓為民國58年原1、2層樓興建完成不久後即再增建,惟該竹篙厝段2241號建物一、二層樓依登記簿謄本所載係62年8月27日第一次登記,雖登載係58年10月6日建築完成,但未登記原告所租之第三層樓,倘如原告主張該第三層樓於58年間增建,而屬60年12月22被告實施建管前,於62年8月27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即能一併登記,卻未同時登記,是以,該第三層確否於58年間增建即有可疑?且原告於申請時補助或本案退回申請之申覆期間至本身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相關稅單或門牌整編證明等文件,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其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增建3樓為民國58年原1、2層樓興建完成不久後即再增建,即不可信。是以,本件原告於受補貼期間因有中斷原「台南市○○街○段○○○○○號樓上」住宅之舊租約,而於99年12月19日成立新租約之情形,固於100年1月28日依上揭規定於二個月內向被告檢附新租約。但其新租約之租賃住宅條件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之規定,有違第十點(一)之規定,依該作業規定,被告本應依定一作業規定之第十二點(二)之規定,停止對原告續撥99年12月19日事實發生日起之租金補助,並於100年度之申請補助時,否准其申請。詎料,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予續撥即停止99年度12月19日租金補助之處分。仍續撥98年度之補助,迨100年8月31日始函知原告,處分100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退回、並停止98年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並應繳回99年12月20日至

100 年8月份合計22,994元之溢領補助等。

(三)按住宅租金之補貼,乃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準此,行政機關為使公共資源發揮其效率,並避免人力之不當耗費,而就其創設之人民授益請求權設定申請之要件、方式及其期限等實質或形式要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自應予以尊重外。行政權之行為仍應受法律之拘束,並接受司法之審查。因此,對於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或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等事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就其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及涵攝為全面之審查,僅於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特別事項,因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始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為有限度之審查;是故,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㈡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點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之返還期限,應以一年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定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此違反者之失權效果或繳還溢領補助之規定,均合乎依法行政之比例原則。又此一合法授益處分之受補助期間,可以「停止租金補貼」之規定,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第一款之法規准許廢止者。

(四)本件被告雖辯稱:「本府100年8月31目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認原告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㈡款關於補貼對象資格之規定,乃依上開規定審認退件,並撤銷其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合格戶資格。查此案係為撤銷原行政處分,而非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云云。但查,「住宅補貼作業」係內政部本於行政職權所定之規章,主管機關辦理住宅補貼作業時,自應受規範,如上所述,補貼戶於補貼期間,有十二點第一項之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只是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即該作業規定准許在一定情形下得廢止該合法之授益處分。本件原告於98年7月23日與99年8月13日之98、9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補助案,均據被告審查合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核准函與申請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就原告98年與99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審查合格作成合法之授益處分。事後,於99年12月19日因原告中斷舊租約成立新租約,而有租賃住宅條件不符合規定之情形。此情形依第十二點規定,主管機關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之補貼。本件被告所作成之上揭授益行政處分,尚無任何之違法情形可言。自不能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118條,對原有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被告聲稱此案係為撤銷原行政處分,而非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云云。即乏依據。為無可採。且參之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所發之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函)係於主旨中表示「100年度有關台端申請100年度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乙案,業經初審不合格予以退件並應繳回溢領之補貼金額,詳如說明,請查照。」於說明欄中停止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之租金補貼合格戶資格,另追繳自99年12月20日至100年8月止溢領金額,共計22,994元。而該函所引用之法規,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及第12點。綜觀原處分函之本旨,可知被告之原處分應係在停止原有授益處分之效力,具無有關撤銷原處分之用語與相關法條。益可認被告主張原處分係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為無可採。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9日始成立新租約,而有租賃住宅條件不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事實發生。在此之前,原告所承租之「台南市○○街○段○○○○○號樓上」住宅條件,均經審查合格在案,亦為被告所承認。依上揭作業規定第十二點,被告至多,只能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之補貼,並返還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之租金。即被告只能於事實發生後,為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往後停止租金補助。尚不得故違規定而為原授益處分之撤銷。是以,被告主張以撤銷原處分為由,因溯及效力,而停止原有之98年與99年12月19日前之合法補貼,即無理由,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98年度及99年12月19日之前之住宅租金補貼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自應予判決撤銷。至於被告另處分原告應繳回99年12月20日至100年8 月份合計22,994元之溢領補助部分。按原告向被告所領取之租金補貼,乃續領至100 年8 月31日。惟所領之補貼金,均屬98年度之補助,99年度之補助尚未撥付等情,迭業被告自認甚明,且有「租金補貼核撥清單」影本在卷足證。而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第2 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者;僅限於「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本件如前所述,99年12月19日始為事實發生日,應自當日起始停止租金補助。倘有領取當日之後之補貼,才有溢領之情形。惟本件至100 年8 月31日所核撥給原告之補貼,尚屬98年度之補助。自無溢領99年12月19日以後之租金補貼可言。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8 月份合計22,994元之溢領補助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此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五)關於被告於原告檢附搬遷租約經被告核准續撥補助,嗣又以其自身之行政疏失,否准原告100年度之租金補助申請並停止98年度、99年度之租金補貼並請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120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停止98年度與99年度12月19日前之租金補貼處分,因有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一節,已詳論如上。而99年12月19日之後之租金補貼,與100 年之補貼申請,均係因原告檢附之新租約,有租賃住宅條件不合第十一點之情形,而停止補貼及否准其100 年度之補貼申請一節,亦均已論述如前。不再贅述。茲有爭論者,乃被告於原告檢附搬遷租約經被告核准續撥補助,嗣又以其自身之行政疏失,否准原告100 年度之租金補助申請部分。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按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上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如上所言,原告至100 年8 月31日止,尚在領取98年度之租金補貼。是以,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檢附新租約予被告時,被告尚在撥付98年度之補貼。並非因新租約符合規定,經審核完竣而續撥補貼。且遍查全卷均無被告就原告100 年

1 月28日所檢附之新約,作成續撥處分或其他相關之函示表示,自不能以其續撥98年之補貼,認作信賴之基礎。至於是否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未停止補助?因本件不能以100 年1 月28日所檢附之新租約,而停止98年度之補貼。足見本件尚無信賴基礎之可言。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即無可採。至不能以信賴保護之規定,而核准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有被告98年度與99年度12月19日前之合法授予利益之租金補貼處分,係經被告審查合格之授益處分,尚無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問題。亦無因撤銷而須返還受領溢領給付之情形,原處分以新租約之住宅租賃條件不合規定之事實,不當連結,而停止98年度及99年度12月19日之前之合法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溢領之租金補貼。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以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為妥,爰諭知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