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號
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乾南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另眷屬何家毅分別於88年4月1日至89年1月25日及90年1月25日至97年4月23日以眷屬身分依附原告於該公所投保。原告及其眷屬何家毅投保期間,被告按月開計保險費並寄發繳款單予原告,原告僅繳納89年8月之保費1,208元,爰被告臺北業務組陸續雙掛號催繳原告積欠之保險費,並依規定分批移送原告積欠自88年7月至99年9月保險費強制執行,前揭強制執行僅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2日於原告帳戶扣收1,783 元(即95年11月保險費1,208元及95年12月保險費575元),餘多已分別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列印、並於100年3月24日交寄催繳95年2月至95年10月、95年12月至99年8月之保險費,合計50,456元之再次催繳繳款單,為原告陳情稱其於89年遭通緝,嗣99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通緝中行方不明應屬失蹤應予退保。被告依規定為其逕辦入監次日99年10月15日退保,註銷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開計之保險費,並因95年2月至95年3月已罹於公法上5年請求時效,不予計收保險費,爰檢送48,040元繳款單予原告。原告遂就該保費爭議提起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該會100年權字第23676號審定書審定,關於計收95年4月至10月、12月、96年1月至98年8月保險費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8月30日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拒絕服刑而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9月6日發布通緝,嗣99年10月14日始到監執行。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之繳款單,催繳自95年2月至99年8月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50,456元,惟原告受冤屈十餘年來皆自費醫療,飽受歧視,未曾申請任何健保給付,倘尚需負擔保險費義務則顯失公平,有違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
(二)失蹤滿六個月暨在監執行期間逾二個月以上者,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而所謂失蹤之定義乃經警察機關通報之查詢人口;保險對象有上述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怠於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中央健保局)亦應代為辦理並通知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第3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反面解釋,非保險有效期間,保險對象自無從享有健保給付之權利,當然也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失蹤滿六個月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被告於答辯書稱:「本局臺北業務組陸續雙掛號催繳原告積欠之保險費,惟部分欠費催繳因原告戶籍經戶政機關89年10月3日逕為住址變更至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多以查無此人退件,本局改以公示送達在案」等語,足見原告自89年10月3日起自屬失蹤人口無疑。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謂「失蹤」字義清晰,而法律之解釋,倘係一般日常用語,自應以通常之意義理解之。被告舉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因案通緝之人非屬失蹤人口,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且與司法院第3445號解釋文「…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之意旨相牴觸,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自不足採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11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1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分別為一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1條之1、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69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之健康,且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且被告亦於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另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
(三)又依本法規定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同時依本法第16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即被告)辦理投保,保險對象合於本法第11條所定條件及原因,投保單位應於3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送交被告辦理退保,故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主動積極申報投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申報作為時,被告得依相關資料,追溯自合於退保條件之日起,以維保險對象之權益。
(四)本案原告及眷屬何家毅在台設有戶籍期間,即為本保險保險對象,原告於88年4月1日及眷屬何家毅於88年4月1日至89年1月25日、90年1月25日至97年4月23日投保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分別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及眷屬依附加保,被告按月開計保險費並寄發繳款單予原告,惟原告僅繳納89年8月1,208元,被告依規定先後完成送達程序,並依規定分批移送強制執行,迄至100年4月28日原告來函,被告依其入監服刑資料,為其追溯辦理99年10月15日退保,並註銷溢計及已逾5年請求時效(95年3月前)之保險費,並以100年5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疑義,原告亦未反應被告應為其代轉本案予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又被告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以聲明異議狀及附件(100年6月7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陳述疑義,並要求聲請延緩執行,被告就職責所轄於100年8月16日依法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釋疑,並無不妥。
(五)另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5年請求權期間內,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單據申請核退;於境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應於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核退,保險對象於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7條第3款診斷書或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件時,應檢附中文翻譯,併予敘明。
(六)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失蹤滿6個月者應予退保;97年9月15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所謂失蹤,指戶籍資料註記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97年9月15日修正後同條文規定,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經查原告之戶籍資料,並無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之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原告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等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復,有關函詢事項非該署業務;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並非失蹤人口,係戶政單位通報為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之行方不明人口。綜上,原告之戶籍資料未註記、警察機關等亦未受理登記原告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又所謂失蹤,係他人之認知,法理上斷無失蹤者主張自己失蹤之理,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原告係因案遭通緝自行逃匿,並非失蹤或行方不明,不符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退保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核定於法徇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及其眷屬何家毅之投保歷史查詢資料、繳款單、原告之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100)權字第23676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15%為限。」、「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11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1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分別為一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1條之1、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69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而未加保者,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之規定,除科以罰鍰外,應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加保,並應補繳未加保期間之保險費。而未依規定加保者如准予免追溯加保及免予追繳保險費,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並按時繳納保險費者即有欠公允,亦有違全民健康保險之社會互助、危險分擔之原則。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失蹤滿6個月者應予退保;97年9月15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所謂失蹤,指戶籍資料註記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97年9月15日修正後同條文規定,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經查,原告於89年9月6日遭通緝,99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97年9月15日修正前後均應適用,)惟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於台北市,有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另原告辯稱,其因案通緝,經戶政、警政機關查尋最後依法列入行方不明查尋人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不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條件一節。經查,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所稱「失蹤」,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戶籍資料註記失蹤或行方不明。查原告之戶籍資料,並無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之註記,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另查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原告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等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復:有關函詢事項非該署業務;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復「何君係93年12月3日由萬華第一戶政事務所通報,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之行方不明人口(發生日期89年10月3日),后於94年4月12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因案撤尋,本案何君非失蹤人口,係戶政單位通報為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之行方不明人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3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綜上,原告之戶籍資料未註記、警察機關等亦未受理登記原告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原告係因案自行逃匿,其至親好友非不知其去向,此與所謂「失蹤」係指除失蹤本人以外,無人知其生死之情形不同;再者所謂失蹤,係他人之認知,法理上斷無失蹤者自己主張自己失蹤之理。因此原告於遭通緝期間並非失蹤或行方不明,自不符前開規定,原告主張退保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向原告催收積欠保費48,040元,核無違誤,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