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林韋辰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顏郁珍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指派人員至台南市○○區○○○ 街○ 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立案,即擅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 歲以上幼童7 名、未滿2 歲幼童2 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
101 年1 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被告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友人小孩在幼稚園上課經常感冒、生病,也常感染腸病毒,家長因上班無法請假照顧,因此特別拜託原告幫忙,原告因此於住所照顧因病無法到幼兒園上課的小孩,100 年11月23日社會局人員到達時,適見原告照顧幾個小孩,但當日過後,原告即未再照顧小孩,因此請求撤銷此罰則。另原告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即101 年2 月23日掛號郵寄至新營市○○路○○號教育局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101 年6 月2 日承辦單位以未收到文件為由,告知原告需補寄1 份,原告因此於同年6 月4 日重新補寄1 份訴願書,但內政部卻認為訴願逾期而不受理,此行政瑕疵是因市政府內的掛號人員轉丟,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受,原告已舉證郵局掛號日期及被告收受日期,證明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指派人員至台南市○○區○○○ 街○ 號現場稽查,查獲該址未經立案,即擅自以「私立綠光托兒所」名義對外收托2 歲以上幼童
7 名、未滿2 歲幼童2 名,從事托兒業務,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為負責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10
1 年1 月30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令原告於文到3 個月內改善完畢,屆時不辦理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原告訴稱係小孩家長特別拜託照顧因病無法至幼兒園上課之小孩,被告人員到場時,因此看到在住處照顧小孩,然現場設備非一般住家,與托兒所陳設無異,且現場張貼「勁寶兒綠光托兒所公告」公告收費及家長注意事項,非如原告陳述指示剛好在照顧朋友的孩子,本案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事實至為明確,訴訟理由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五、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被告系爭裁處書,此有被
告提出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 ,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23日以雙掛號郵寄訴願書予被告,並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下稱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 頁),依掛號郵件查單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投遞之文件,已於當日妥投,有掛號郵件查單上黏貼之妥投收據為憑,再依妥投收據所示,該文件係由「府西36林摯言收發」簽收,是依上開掛號郵件查單簽收紀錄,被告收發人員林摯言於101 年2 月23日顯已收受原告當日投遞之文件。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依掛號郵件查單,被告機關已
收到原告投遞之文件,但內部查不到相關紀錄,當時也無收發紀錄,掛號郵件查單上之林摯言是已退伍之替代役人員。
101 年6 月間,因原告表示日前已投遞訴願書,因此請原告補提出訴願書,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製作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被告認原告提出訴願書日期應為補提出之101 年6 月4日,原告因此提出製作日期為101 年6 月4 日之訴願書,被告並將製作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之訴願書退還原告(見本院101 年12 月24 日、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從原告依被告要求補訴願書時,其逕提出之訴願書製作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原告曾撰寫製作日期101 年2 月23日之訴願書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3日投遞至被告機關之文件即為製作日期101 年2 月23日之訴願書,即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2 月23日郵寄投遞訴願書並由
被告機關收受,堪信為真實。至原被告機關人員林摯言是否將該掛號訴願書轉交該承辦人(被告102 年1 月8 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電話向林摯言聯繫查證,林君表示時間過久,對此案已無印象),係被告機關內部之事由,應由被告機關自行查處,尚不得以其內部作業之疏漏而以原告之掛號郵件(訴願書)未於合法訴願期間內投遞。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限提出訴願,並提出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足證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竟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不當為實體審理,以符法制。至於被告原處分,應由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後,原告如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