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李孟松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1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3月8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應為承當訴訟,誤載為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

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㈢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孟松於101年10月11日23時00分許,於○○區○○路○段○○○號前,將其名下所有5730-R5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9229-Q7號車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單位)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5730-R5號自小客車車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乃為車行員工,該車行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將其卸牌辦理過戶中,該車即停放於路邊,而因避免為他人誤會及遭環保人員拖吊,故將原告所有之5730-R5號車牌卸下進而懸掛於該車上。未料當晚遭人酒駕而從後方追撞該車,而該車停放於路邊並未移動,亦無行駛,故員警開出行駛中之罰單不合事實云云,並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答辯狀誤載為7,2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且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再按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二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10,800元,最低額為3,600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1.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未達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2.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末按案件之併同處罰稅捐稽徵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查獲或受理移送違規案件,經依第4點規定之認定原則確定需移轉他機關者,其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由各該管轄機關分別裁處之。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及第6點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於101年10月11日23時00分許,○○○區○○路○段○○○號前,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吊銷牌照,有被告101年10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1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三)次查,車號0000-00號車牌所登記之汽車車籍資料,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轎式汽車,此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再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登記之汽車車籍資料,乃登記為第三人張珈榕所有之國瑞牌轎式自用小客車,此有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故原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轎式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乙節,足堪認定。而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事由及被告之裁決違規事實均係針對原告將上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9229-Q7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言駕車行駛於道路,是原告所指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所有5730-R5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9229-Q7號車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66條、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5730-R5號自小客車車牌,核無違誤或不當等語,並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其「前段」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禁止規範,「後段」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禁止規範,二者之要件有別,惟若有違反,兩者均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是以,僅需符合「牌照皆供他車使用」此一要件即為違規,無需該他車行駛於道路中。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乙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表示係針對101年10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處分訴訟,且以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停放於路邊、並未行駛於道路,何以員警開出「行駛中」之罰單云云置辯,然承前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事由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違規事實均係針對原告將上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9229-Q7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實,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裁罰,只需有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即為已足,尚不涉及後段之行駛行為,且通知書及裁罰書亦皆未提及該車係於「行駛中」,是原告所指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三)至被告所辯係因車行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將其卸牌辦理過戶中,該車及停放於路邊,因避免為他人誤會及遭環保人員拖吊,始將原告所有之5730-R5號車牌卸下進而懸掛於該車上云云,乃為其違規之動機,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因此阻卻違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所有5730-R5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9229-Q7號車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吊銷原告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