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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武維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BCC575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 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1 日起,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101 年12月13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參,並有承當機關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5 月15日之聲明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 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受處分人武維國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國昌路交叉路口前,因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以照相儀器拍照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 稱臺南站)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 廠牌自用車,行駛於高雄市路○區○○路國昌路時因闖紅燈被照相,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700 元及違規點數3 點之罰鍰。

(二)查異議人因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根據照片,遽然判定闖紅燈而裁罰,異議人實是不服,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請參考第一圖及第二圖右邊之機車及汽車皆未移動來看,表示它們還是紅燈,此時我來到第一圖的位置時,前輪已過停車線,看到前面有車子要左轉,此時紅燈才剛亮起,我踩煞車了,到第二圖位置才完全煞住,所以第二圖我的煞車燈也是亮的,表示我的車子已停住,並未開過去,如此要遵守交通規則何來闖紅燈之說?

2.對向車道要左轉的車輛也可以證明,該車已到路口時還是綠燈,一瞬間它就左轉過去了,由此可知我開車時已路過路口才看到紅燈,踩了煞車加上緩衝力量,到斑馬線就停住了,所以從上述照片看來,實無闖紅燈事實。

3.本人剛做完換心手術不到二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所以開車非常小心,不能受到刺激,所以異議人開車很慢,更何況是闖紅燈?

(三)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單位101 年9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略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查該路口黃燈設置3.90秒足供車輛停等,旨揭車輛於紅燈分別亮起達3.96秒、4.96秒時,猶行駛第1 車道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依法舉發無誤」。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 幀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在上開交叉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後,於紅燈亮起51秒時駛越停止線,紅燈亮起52秒時,繼續往前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顯見原告確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文,應以闖紅燈論。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 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之認定有瑕疵,原告係在紅燈剛亮起即踩煞車,未有闖紅燈之情事云云,惟該路口設有微電腦感應線圈固定桿闖紅燈照相機設備,亦即於路口停止線後設置兩組感應線圈,經黃燈3.9 秒車輪壓過感應線圈時,即啟動照相機連拍之採證功能。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3.96秒穿越路口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第1 張照片,復於第4.96秒拍攝第2 張照片時,原告猶行駛第1 車道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左轉至行人穿越道,此有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1 月30日高市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參見本院卷第44-45 頁) 、微電腦闖紅燈測照相片顯示幕說明( 參見本院卷第46頁) 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始穿越路口停止線駛進路口等情,嚴重影響他人路權,違規屬實,應可認定。原告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3-06-28